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亦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4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84號),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書、95年1月19日基院生95執全慎字第78號函、98年7月10日基院慧97執讓字第7584號函、98年11月18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285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623號覆函等件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