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