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
劉添錫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
參加人瑞士商.庫德爾
公司二號(Kudels代表人乙○○○○○○
(Andre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NAG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主機板中央處理器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擴充槽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NAGRA」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商標法第二條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被告以商標分類第○九一七類提出NAGA商標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後,隨即以NAGA商標做為電腦、主機板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散熱片之使用識別,確具欲專用商標者之意思表示,而且已經大量代理銷售(一線電腦主機板廠如華碩、微星、技嘉、精英、大眾,其它二線電腦主機板廠不計其數),並經由第三人(如光華商場、NOVE電腦銷售廣場內電腦公司)銷售與一般使用者,而原告有使用NAGA商標商品每月出貨量已達數百萬件,原告也因此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若因被告處分無法撤銷,原告損失將無法估計。
2、被告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被告據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而為處分之附件六所載我國十位代理商,除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存在之人外,其餘文件皆為外文,實難具有證據能力證明其人是否存在,故被告所謂公眾,應指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於證據上之認定,已有明顯疏失。又被告指稱:供我國多家唱片公司與電台專業影音設備,這與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而為處分之證據二的固態電子錄音機等不謀而合,這與原告商標所欲註冊的電腦、主機板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散熱片有著完全不同的製造者、完全不同的代理商、完全不同的販售者、完全不同的消費者,於此所謂之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惟參加人異議時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從未出現參加人所專用之電腦、主機板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散熱片等產品,被告因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所為之處分,實有違誤。
3、又被告據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而為處分之附件一到附件九,所出現商標圖案均為
NGR,與原告所欲註冊NAGA,二者外觀不同,二者發音不同,二者皆為無義字,故被告答辯所稱,僅一「R」字有無等而據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實難信服於他人。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GA」,與據以異議之「NAGRA」商標外文相較,二者僅一「R」字母有無之些許差異,其餘多數字母排列順序均相同,外觀予人寓目感受極為相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再查據以異議之「NAGRA」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聲音技術方面之裝置及儀器、影音裝置及儀器、付費電視解碼器等商品,該公司早自西元一九七九年起即委由LuckSoonEnterprisesCo.、CentralBroodcastingSystem、BroadcastingCorp-ofChina等我國十位代理商負責在台銷售視聽器材商品,並提供我國多家唱片公司與電台專業之影音設備,且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陸續推出固態電子錄音機「NAGRA-D」、專業數位式數音機、盤式錄放音機「NAGRART-AUDIO」、影音電腦輔助器「NAGRAJBR」PlaybackSystem、放影機「NAGRA-D」等一系列商品,堪認據以異議之NAGRA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或商品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授權憑證、我國代理商銷售紀錄一覽表、西元一九八七年至西元二○○一年與我國客戶往來信函與發票、西元一九九一年至西元二○○一年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NAGA」作為系爭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板中央處理器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擴充槽商品,客觀上自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先決條件,係取決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七﹚所明定。
2、本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
⑴、外觀方面︰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NAG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字「
NAGRA」相較之下,二者僅有一外文字母「R」有無之些許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讀音方面︰系爭商標外文「NAGA」之發音為「naga」,而據以異議商標外文「NA
GRA」之發音為「nagra」,二者僅有子音「r」發音之些微差異,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使相關大眾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
⑶、觀念方面︰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之構思,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構思如出一
轍,勢必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亦是參加人授權給我國代理商於我國推出之系列商品,亦極易使相關大眾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
3、原告質疑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其辯詞尚無足採︰
⑴、按「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參加人早自西元一九七九年起委由LuckSoonEnterpriseCo.、CentralBroadcastingSystem﹑BroadcastingCorp-ofChina等共十家代理商負責在台銷售視聽器材外,並提供我國多家唱片公司與電台專業之影音設備,堪認參加人據以異議「NAGRA」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階段所呈之證據可稽。
⑵、參加人除有上述十家代理商外,直接自我國下單訂購者上自國立藝專、上海商業
及儲蓄銀行,下至其他私人公司...所在多有,凡此已見原異議程序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異議理由書附呈之附件八發票可稽。故參加人商標高知名度一節洵堪認定。
⑶、次查原告以近似於參加人已具相當知名度之「NAGRA」系列商標之外文「NAGA」
向被告申請註冊,且復指定使用於同類或近似之商品﹙原告指定使用於中央處理器座、繪圖卡、擴充槽等,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及於影音電腦輔助器、數位錄音編輯器等﹚,顯係欲藉由參加人卓著之商標信譽,以搶占市場利益,此舉實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消費者權益,因此系爭商標自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原告辯稱參加人據以異議「NAGRA」商標並非著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亦無導致「公眾」混淆誤認等云云,顯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不應准其註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認,系爭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NAGRA」商標,相較兩者均為外文之圖樣,而其外文之外觀予人寓目感受極為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該據以異議之「NAGRA」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或商品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原告以近似之外文「NAGA」作為系爭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板中央處理器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擴充槽商品,客觀上自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被告據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而為處分之附件六所載我國十位代理商,除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存在之人外,其餘文件皆為外文,實難具有證據能力證明其人是否存在,故被告所謂公眾,應指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於證據上之認定,已有明顯疏失。又參加人異議時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從未出現參加人所專用之電腦、主機板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散熱片等產品,被告因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所為之處分,實有違誤。另在外觀上,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NAGRA經由特殊設計,所出現商標圖案均為NGR,與原告所欲註冊之系爭商標之單純外文NAGA,二者外觀不同,二者發音不同,二者皆為無義字,且參加人交易往來頻繁之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係廣播、電視、攝影機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截然不同,自無使公眾誤信其為參加人所產製云云。惟查:
1、據以異議之「NAGRA」商標圖樣固經設計,將「A」部分設計為三角形,「G」與「R」之間以一橫桿相連,惟仍能明顯辨別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NAGRA」,與系爭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AGA」相較,二者僅一「R」字母有無之些許差異,其餘多數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外觀予人寓目感受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之「NAGRA」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聲音技術方面之裝置及儀器、影音裝置及儀器、付費電視解碼器等商品,且參加人早自西元一九七九年起即委由LuckSoonEnterprisesCo.及CentralBroadcastingSystem暨BroadcastingCorp-ofChina等我國十位代理商負責在台經銷視聽器材商品,並提供我國多家唱片公司與電台專業之影音設備,並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陸續推出固態電子錄音機「NAGRA-D」、專業數位式數音機、盤式錄放音機「NAGRART-AUDIO」、影音電腦輔助器「NAGRAJBR」PlaybackSystem、放影機「NAGRA-D」等一系列商品,堪認據以異議之「NAGRA」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或商品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授權憑證、我國代理商銷售紀錄一覽表、西元一九八七年至西元二○○一年與我國客戶往來信函與發票、西元一九九一年至西元二○○一年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外文「NAGA」作為系爭審定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板中央處理器支撐架、中央處理器座、中央處理器散熱片、繪圖卡、擴充槽商品,客觀上自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參加人提出之異議證據附件六所載我國十位代理商,除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文件雖皆為外文,但如無實據,自難僅因係外文文件即臆測其人不存在,故被告於證據上之認定,並無疏失。
3、參加人交易往來頻繁之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何,核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絕對之關係,自難執為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第九六○八九九號「NAGA」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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