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內政部八九A0000000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專業人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受託辦理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築物(營業場所名稱:五洲大旅社)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經其檢查結果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敘明理由、圖說,請准予備查。」並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建使字第○三六七○號函通知「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被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派員複查,發現簽證內容有「示意圖」、「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等三項不符規定,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建使字第○九一○○四六六五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為專業人員,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就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簽證並無不實,分述如下:
⑴、走廊室內通路:該棟建築物為舊有建築物,所有走廊室內通路皆符合舊有建物改善辦法中所規定九十公分以上。
⑵、直通樓梯:該棟建築物使用執照面積為三○八.七三平方公尺,為地上四層樓之
建築物,現況樓梯數量為四座,按規定應設置二座直通樓梯,此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至九十五、九十八條相關規定設置,複查作業所指其中一座戶外樓梯,寬度不符乃為舊有樓梯,並非申報範圍。內政部函件中所指該樓梯既為檢查申報範圍,自應符合規定。惟事實上申報書繪製圖必會將該棟建築物之周圍全部繪入以示完整,但此二座戶外樓梯為舊有建物,並未列入申報範圍,且申報範圍內已有兩座合法樓梯,按照規定並無不符。
⑶、示意圖:複查作業中所指不符之處乃為牆面位置,申報書係以簡圖示意,於圖上
標示時,位置之繪製點並無法與標準建築圖完全符合,或多或少都有誤差,被告以此為簽證不實,實有爭議。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領有內政部八九A0000000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受託辦理宜蘭市○○路○○號建築物(營業場所名稱:五洲大旅社)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該建物申報樓地板面積為三○八.七三平方公尺,經檢查結果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敘明理由、圖說,請准予備查」,並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建使字第三六七○號函備查在案。經被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派員複查,發現簽證內容「示意圖」、「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等項不符規定,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建使字第○九一○○四六六五八號罰鍰處分書處分在案。
3、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函請複查單位就複查不相符部分提出說明,並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認「示意圖」、「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等項仍簽證不實。且內政部亦認示意圖、走廊、直通樓梯等部分確有檢查申報不實之處,被告處分應予維持,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三七○號函送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4、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茲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一一答辯:
⑴、走廊(室內通路)部分:依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增設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惟經複查單位現場勘查發現,其二樓走廊有一處寬僅四十七公分、三樓走廊有三處寬各四十七、
五十二、四十五公分,且據原告所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中,亦標明一處走廊為六十公分。綜上,其簽證不實已至為明顯。
⑵、直通樓梯部分:本件經原告認定須設二座直通樓梯,其另設二座室外樓梯為舊有
建物,並未列入申報範圍云云,經查該二座直通樓梯與申報建築物間並無區隔,亦有供建物內人員逃生使用之功能,故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說明三後段其他戶外直通樓梯寬度,得為七十五公分以上之規定。經複查該室外梯中一座寬度僅有約七十公分,原告簽證不實至為明顯。另查受檢場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中所附照片及已將該二座戶外樓梯標註為直通樓梯,並列入檢查範圍,現原告竟辯稱該二樓梯未列入檢查,實屬狡辯之詞。
⑶、示意圖部分:據原告所述,申報書係以簡圖示意,於圖上標示時,位置之繪製點
並無法與標準建築圖完全符合云云,經查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九○二四號函訂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之說明欄第一點已敘明:「每一案件以一圖為限,比例尺不限,且以單線繪製,但應使圖說清晰可辨」,故雖為簡圖,僅為無比例尺之規定,經複查發現原告所簽證圖面與現場多處不符(室內隔間、居室數、居室門之位置、開口)。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為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領有內政部八九A0000000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專業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受託辦理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築物(營業場所名稱:五洲大旅社)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經其檢查結果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敘明理由、圖說,請准予備查。」並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建使字第○三六七○號函通知「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嗣被告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派員複查,發現簽證內容有「示意圖」、「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等三項不符規定,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建使字第○九一○○四六六五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該棟建築物為舊有建物,所有走廊室內通路皆符合舊有建物改善辦法中所規定九十公分以上。又該棟建築物使用執照面積為三○八.七三平方公尺,為地上四層樓之建築物,現況樓梯數量為四座,按規定應設置二座直通樓梯,此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至九十五、九十八條相關規定設置,複查作業所指其中一座戶外樓梯,寬度不符乃為舊有樓梯,並非申報範圍。內政部函件中所指該樓梯既為檢查申報範圍,自應符合規定。惟事實上申報書繪製圖必會將該棟建築物之周圍全部繪入以示完整,但此二座戶外樓梯為舊有建物,並未列入申報範圍,且申報範圍內已有兩座合法樓梯,按照規定並無不符。另複查作業中所指示意圖不符之處乃為牆面位置,申報書係以簡圖示意,於圖上標示時,位置之繪製點並無法與標準建築圖完全符合,或多或少都有誤差,被告以此為簽證不實,實有爭議云云。惟查:
1、原告為領有內政部八九A0000000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專業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受託辦理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業務,而系爭建築物係作五洲大旅社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為三○八.七三平方公尺,共計四層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茲就被告認原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處分析於后:
⑴、走廊(室內通路):被告以系爭建築物部分走廊寬度小於九十公分,原告於申報
資料中對此簽證為合格,因此判定此項簽證不實。按舊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走廊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二、新增設之走廊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關於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惟訴稱所有走廊寬度皆為九十公分以上,且依原處分卷附原告自行繪製之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中確均標明走廊寬度為九十公分以上云云。但經被告委託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複查結果發現,其二樓走廊有一處寬僅四十七公分、三樓走廊有三處寬各四十七、五十二、四十五公分,且據原告所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中,亦標明一處走廊為六十公分。綜上,足堪認定原告檢查簽證內容確有不實情事。
⑵、直通樓梯:被告以系爭建築物所設戶外直通樓梯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原告於申
報資料中對此簽證為合格,因此判定此項簽證不實。原告認定須設二座直通樓梯,其另設二座室外樓梯為舊有建物,並未列入申報範圍云云。但查該二座直通樓梯與申報建築物間並無區隔,亦有供建物內人員逃生使用之功能,故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目規定:「(樓梯之構造)建築物樓梯及平臺扶手之淨寬、梯級之尺寸,應依左列規定:...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樓梯及平台淨寬一.二○公尺以上。」暨該條說明三規定:「依本編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室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戶外直通樓梯寬度,得為七十五公分以上。」本件系爭建築物之戶外直通樓梯經複查發現有一座寬度僅有約七十公分,原告簽證不實至為明顯。另查受檢場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中所附照片及已將該二座戶外樓梯標註為直通樓梯,並列入檢查範圍,故原告辯稱該二樓梯未列入檢查云云,顯不足採。
⑶、示意圖:被告以原告檢查申報書所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錯誤,
而判定此部分簽證內容確有不實之處。原告主張申報書係以簡圖示意,於圖上標示時,位置之繪製點並無法與標準建築圖完全符合云云。但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九○二四號函訂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之說明欄第一點已敘明:「每一案件以一圖為限,比例尺不限,且以單線繪製,但應使圖說清晰可辨」,故雖為簡圖,僅為無比例尺之規定,經複查發現原告所簽證圖面與現場多處不符(室內隔間、居室數、居室門之位置、開口),是原告就此部分檢查簽證內容確有不實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就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及示意圖等部分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處,而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