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煙草貳小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公克)、海洛因捲煙壹支及沾殘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煙草貳小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公克)、海洛因捲煙壹支及沾殘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2、2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69、14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至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15日下午1時及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內,分別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9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煙草2小包(原毛重共0.
8公克;驗餘毛重共0.79公克)、沾殘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
6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毒品海洛因捲煙1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毒品海洛因捲煙1支及海洛因毒品殘渣煙草2小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另沾殘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6個,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與海洛因捲煙1支及海洛因毒品殘渣煙草2小包,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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