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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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
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上述2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徒步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持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以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門口,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當場發覺該部機車使用狀況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貴隆 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先前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一度否認曾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云云,惟其嗣後既已當庭表示:「因為我在外面有施用FM
2,神智不清,等我回神就趕快寫自白書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卷附被告刑事自白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7年10月至12月間確實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已見被告上開陳述非虛,另佐以被告與被害人甲○○、員警鄭貴隆彼此間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衡情渠等本無故意編派虛詞以陷被告不利之動機,遑論證人上開所述各節,復各與被告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內容相互一致,尤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確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機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0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上述2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足見欠缺尊重社會其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既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自備機車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