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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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24號、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號誌動作正常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次查,事發時,係被告丙○○駕車闖紅燈致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適駕車途經該路口且並接踵告訴人之後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乙○○於本院調查時各結證甚詳。衡以證人乙○○固亦與被告發生車禍,惟雙方皆未對他方提告,進言之,即乙○○並未因此與被告涉訟,則被告違規情節之有無及若何,與之顯乏任何利害關係,是以乙○○核無為圖謀己利或諉責於人而構情杜節之必要,再者,乙○○尤僅係偶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與告訴人、被告2人本均素眛平生,既非舊識,復無親誼,又其既未與被告涉訟,可見猶未因本件車禍致雙方結怨,因之,就乙○○而言,於事已過,境且遷之情況下,對渠等當不存具夙仇嫌隙或個人之好惡,據此,其更無干冒偽證罪責而因挾怨乃設詞橫誣被告或因偏私遂曲意迴護告訴人之虞,其證詞自屬公允無偏頗,殊值採信,稽此亦徵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為真,準此,是被告確有駕車擅闖紅燈之舉,灼然極明,其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核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猶有明定。被告駕車於行經青昇路與高鐵北路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疑物且視距良好,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要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及交通號誌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擅闖紅燈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於乍現闖紅燈搶進路口此一違規跡象之際,被告與之仍有相當距離,是以在空間上暨伴此所留之時間上,告訴人倘依規定速限行車,係猶有充份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之,猝然臨之,殊難煞閃,自未能謂告訴人有「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情事或其超速行車(告訴人自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予敘明。
(三)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沈育霖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之情,有沈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沈育霖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已如前述, 嗣復 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闖紅燈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事後猶誣指係告訴人闖紅燈,圖諉過於人以匿飾己責,態度極差,另酌核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職業為「電子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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