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旭東
蔡秉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0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旭東、蔡秉融居所地分別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00樓之4(1號房)」、「高雄市○○區○○街○○巷○號00樓之4(2號房)」之事實,經被告高旭東、蔡秉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34頁),並有被告高旭東、蔡秉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7、28頁)。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高旭東、蔡秉融上開居所地而均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判決,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2、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被告高旭東、蔡秉融之上訴期間應至106年10月23日即行屆滿(原屆滿日期為106年10月22日,因適逢例假日,遞延至下一上班日即106年10月23日)。惟被告高旭東、蔡秉融卻均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高旭東、蔡秉融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至
6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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