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警酒測時間「同日3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陳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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