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知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工地中之混泥土攪拌機,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故對告訴人不滿而行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何宗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庭為水電業者,並受雇於 傅家寶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工地工作。詎何宗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地,徒手竊取傅家寶所有,擺放在該工地3樓之混泥土攪拌機1台,並將該混泥土攪拌機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走得手。嗣因傅家寶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混泥土攪拌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傅家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混泥土攪拌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吊掛型起重機1台等語。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伊當時就沒有看到該起重機了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僅可看到被告車上擺有混泥土攪拌機1台,並未有告訴人所指之吊掛型起重機等情,有照片6張可參。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有一併竊取吊掛型起重機之事實,自難認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被告可能是將起重機放在副駕駛座等語,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