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睿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睿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睿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搶奪│有期徒刑7月。│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5月│同左│103年6月│編號│││││11日│度審訴字第│22日││17日│2、││││││505號││││3之││││││││││罪,│├─┼────┼───────┼─────┼─────┼─────┼─────┼─────┤曾定││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同左│103年6月│有期│││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3日為警採│度審訴字第│26日││26日│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折│尿回溯72小│934號││││8月││││算一日。│時內│││││。│├─┼────┼───────┼─────┼─────┼─────┼─────┼─────┤││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6月│同左│103年6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12日│度審訴字第│26日││26日│││││新臺幣壹仟元折││934號││││││││算一日。│││││││├─┼────┼───────┼─────┼─────┼─────┼─────┼─────┤││4│竊盜│有期徒刑7月。│102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同左│103年9月││││││5日│度審易字第│7日││9日│││││││14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