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3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勞訴字第093004295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長期從事貨運及運輸駕駛工作致腰椎滑脫,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被告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已因同一事故申請殘廢給付,業經核定所患非屬職業病,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核付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殘廢等級並未提升,乃以93年2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360056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7月8日93保監審字第156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補原告職業災害差額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從事貨運時扛貨,多次閃到腰,後轉駕駛長途客運
來回坐姿十幾個小時,病發首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骨刺)第3、4節腰椎滑脫,嗣於91年1月30日嚴重疼痛從臺南醫院復健科轉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下背及腳痛,於91年2月18日安排開刀做第4、5節腰椎、鋼釘固定手術;再於91年5月25日又因腰椎膿瘡(骨刺)進行開刀清除手術,致腰椎活動受限,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
⒉原告第1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勾選職業病錯誤、表述不完整
;更於2次給付申請(即本件申請)職業傷害,並附上臺南醫院診斷書;若有未述及他醫院就診記錄經過部分,已附上診斷書,且最後完成治療之醫院不一定會做記載;又貨運駕駛並不一定長期之負重工作,但搬運扛貨是份內職責,閃到腰、傷及腰椎常有,必造成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骨刺)及後續滑脫,屬職業傷害;原告非專業人員,而是勞工,且每個人體質不同,錯不在傷者,勞工受照顧是被告之責;被告所認殘廢等級未作升等,原告有所不服。
㈡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以其長期從事貨運及運輸駕駛工作致腰椎滑脫,前於92年3月20日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原告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不致造成腰椎滑脫,所患非屬職業病,遂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核付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嗣以同一傷病未癒,於92年11月28日再檢據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將相關資料分別送請專科醫師及職業病醫師審查,據醫師審查意見認為原告之殘廢等級未加重,且根據其工作史,所患非屬職業病,另本件於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相關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認為:「依奇美醫院殘廢證明『腰椎活動受限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本病人為貨運駕駛,非從事長期負重工作,且未滿10年,另並無明顯確定之工作中立即引起之急性滑脫情事,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依其所附X光片為第4、5腰椎手術及內固定術後仍有輕微(第1度)滑脫及椎間狹窄,勞保局依第55項第12等級普通傷病殘廢核付為合理。」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3位專科醫師及職業病醫師多次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且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據以否准所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從事貨運時扛貨,多次閃到腰,後轉駕駛長途客運來回坐姿十幾個小時,病發首先前往臺南醫院診斷為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骨刺)第3、4節腰椎滑脫,嗣於91年1月30日嚴重疼痛從臺南醫院復健科轉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下背及腳痛,於91年2月18日安排開刀做第4、5節腰椎、鋼釘固定手術;再於91年5月25日又因腰椎膿瘡(骨刺)進行開刀清除手術,致腰椎活動受限,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貨運駕駛並不一定長期之負重工作,但搬運扛貨是份內職責,閃到腰、傷及腰椎常有,必造成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骨刺)及後續滑脫,屬職業傷害;被告所認殘廢等級未作升等,原告有所不服。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長期從事貨運及運輸駕駛工作致腰椎滑脫,前於92年3月20日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不致造成腰椎滑脫,所患非屬職
業病,遂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核付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嗣以同一傷病未癒,於92年11月28日再檢據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被告將本件相關病歷資料分別送請專科醫師及職業病醫師審查,據醫師審查意見認為原告之殘廢等級未加重,且根據其工作史,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據以否准所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5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畸形者。」為第1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00日。同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附註五、「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㈠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㈡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以上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85年6月14日台勞保三字第120885號函增列「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亦屬職業病。
五、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92年3月27日以駕駛長途客運且較長時間坐姿所致腰椎滑脫,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以92年5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260436730號函核定所患非屬職業病,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核付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111,000元在案,嗣於92年12月8日以同一傷病未癒,其因長期從事貨運及運輸駕駛工作致腰椎滑脫,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2年3月27日及同年12月8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奇美醫院92年3月19日及同年11月2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92年5月14日保給殘字第0926043673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殘廢程度是否提高?是否符合職業傷病?經查:
㈠依奇美醫院於92年11月26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腰椎滑脫。於91年2月18日住院,91年2月19日行腰椎固定手術,91年2月27日出院,91年5月25日因腰椎感染第2次住院,91年5月25日行腰椎膿病消除手術,91年6月8日出院。91年1月30日至92年11月26日門診共門診27次。殘廢部位:腰椎活動限制。肢體障害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腰椎前屈25度,後屈5度,活動範圍30度。」惟參以原告前於92年3月27日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奇美醫院92年3月19日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腰椎滑脫;肢體障害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腰椎前屈25度,後屈5度,活動範圍30度。」及依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第4、5腰椎滑脫,手術內固定及融合治療,目前仍有脫位現象,而原告於92年3月19日、92年11月26日之肢體障害關節可活動範圍相同,可見其脊柱遺存畸形之殘廢程度並未加重,仍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
㈡原告主張其受傷是從事貨運時扛貨,多次閃到腰,後來轉駕
駛長途客運來回坐姿十幾個小時,造成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據被告92年間派員訪查原告,據原告之告稱,其83年6月15日起服務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工作,駕駛地點為臺南至臺北每日往返1次,工時約12小時,從事該項工作至今約9年多,其主要工作為駕駛客運長程載客及有時整理車輛,所從事之工作無需搬運重物,其工作至90年12月30日起始因腰酸疼痛厲害致行動不便而開始請假就醫,91年1月先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為腰椎滑脫(該症未就診過及無椎間盤突出之病史),該症分別於91年2月及5月在奇美醫院手術及爾後門診復健治療,並經常在國術館看診等語,有被告所屬臺南辦事處92年7月28日92保南市辦字第1132號函附原告訪問記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工作史,主要為客運工作,貨運工作為次(不滿10年),而客運、貨運之駕駛均非長期負重工作,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及滑脫,且無明顯確定之工作中立即引起之急性腰椎滑脫情事,尚非屬職業病。被告將本件相關病歷資料分別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第4、5腰椎滑脫症,手術內固定及融合治療,目前仍有脫位現象,其仍為符合第55項第12等級之規定(未加重)。」及職業病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其工作史主要為客運工作,貨運工作為次(不滿10年)。而客運工作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及滑脫,貨運工作也未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奇美醫院殘廢證明『腰椎活動受限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本病人為貨運駕駛,非從事長期負重工作,且未滿10年,另並無明顯確定之工作中立即引起之急性滑脫情事,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依其所附X光片為第4、5腰椎手術及內固定術後仍有輕微(第1度)滑脫及椎間狹窄,勞保局依第55項第12等級普通傷病殘廢核付為合理。」各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亦同此見解。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腰椎滑脫前已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55項第12等級1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111,000元在案,此次申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給付,依法洵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