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6年2月間起陸續向經營當舖之乙○○借款,86年3月11日又向乙○○借款,由乙○○之店員 陳明杰 處理,因甲○○原先所購之汽車登記在其子 楊治銘 名下,陳明杰要求甲○○須在借款之憑據─本票上,以楊治銘為共同發票人始肯借錢予甲○○,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其子楊治銘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橋頭附近,乙○○經營之當舖,偽造「楊治銘」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楊治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當場交付乙○○之店員陳明杰而加以行使。嗣後又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時間,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楊治銘名義之本票,交予乙○○之店員陳明杰(甲○○在本票上,亦簽署自己為共同發票人,該部分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嗣因甲○○未清償債務,而本票屆期亦未獲兌付,乙○○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7039號)後,復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治銘於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惟楊治銘否認為共同發票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乙○○於民事部分無法對楊治銘求償,乃轉而對甲○○提出刑事之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治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紙附卷足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楊治銘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經就系爭之本票送鑑定,發現本票上之指紋非係楊治銘之指紋,而係被告甲○○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見訴字第411號民事卷第37頁反面)。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以前經營當舖業,甲○○向其借錢而認識,當初因為甲○○之車子登記在其子楊治銘名下,始要求甲○○以其子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楊治銘」之署名及指印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衡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又應告訴人之要求而以自己名義及偽造其子楊治銘名義簽發本票而為借款之憑據,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被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子楊治銘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款併宣告緩刑4年。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而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以「甲○○」、「楊治銘」為共同發票人,但僅「楊治銘」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只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經核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清償告訴人債務,竟輕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諭知緩刑,量刑過輕,緩刑諭知不當云云。然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職員要求被告以其子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4年,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備註│├──┼────┼─────┼────┼──────┼──────────┤│一│86年3月│100,000元│86年3月│「甲○○」│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11日││25日│「楊治銘」│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0頁背面│├──┼────┼─────┼────┼──────┼──────────┤│二│86年3月│87,000元│86年4月│「甲○○」│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25日││30日│「楊治銘」│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1頁正面│├──┼────┼─────┼────┼──────┼──────────┤│三│86年5月│68,000元│86年5月│「甲○○」│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7日││18日│「楊治銘」│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1頁背面│├──┼────┼─────┼────┼──────┼──────────┤│四│86年9月│150,000元│86年9月│「甲○○」│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17日││25日│「楊治銘」│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4頁正面│├──┼────┼─────┼────┼──────┼──────────┤│五│86年9月│68,000元│86年10│「甲○○」│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26日││月7日│「楊治銘」│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