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79號原告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 翁聖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王仲律師
郭建廷 律師輔佐人 蔡友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26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0年08月23日以「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關係人即參加人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舉發(N02),經被告於93年1月27日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06661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及參加人所提之舉發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規定,其適用法律俱有錯誤: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不應予以審酌。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略以:「
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4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該項規定雖非法定不變期間,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
⑵查參加人參加訴願程序後所送附件7即其自FCC網站下載
之網頁資料,係於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後始行提出,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訴願決定予以採酌,於法未合。
⑶雖訴願決定認定「由樣品1之無線路由器本體底部、說
明書及包裝盒上均可見型號「BEFW11S4」之標示,其與(按:附件7)該受測之產品為相同型號之產品,故附件7應可用於證明樣品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惟查,樣品1之來源不明,是否具有證明能力,實有疑問,則訴願決定如何能認定附件7與樣品1具有關連性?並進而認定訴願程序之新證據「附件7」足以證明「樣品1」之公開日期?再者,「附件7」與「樣品1」本為不同物證,是否得以二者有相同型號即認為具有關連?更非無疑。
⒉訴願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難謂為行政權之合理行使:
⑴按行政訴訟宗旨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參照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是以,若同一舉發人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反覆提起舉發,行政機關竟予以受理,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參加人早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而於「92年6月12日
」獲舉發成立之審定在案(以下簡稱「N01舉發案」),參加人須何再於「92年7月2日」再次提起舉發,其理由何在?是否係因N01舉發案審定有瑕疵,要非無疑。參加人於「93年8月13日」參加本件訴願,竟提出其於N01舉發案已經使用之「FCC網頁資料」,顯係於後一舉發案重覆使用同一證據。又N01舉發案略以FCC網頁已公開系爭技術而審定舉發成立,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竟以同一證據,作為其維持本件N02舉發案之理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難謂為行政權之合理行使。
⒊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誤認引證資料之「附件7」與引證資
料「樣品1」為相同產品,均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違誤:
⑴「附件7」與引證資料「樣品1」之品型號相同,並不等同於兩者產品相同。
①按樣品1係參加人所提出,所謂案外公司品牌(
Linksys)之無線路由器,其型號為BEFW11S4,而附件7所指之產品係指原告送交FCC(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測試之無線路由器,其型號亦為BEFW11S4,因兩者型號相同,故訴願決定認為「附件7應可證明樣品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被告答辯書並稱「附件7揭示有產品型號BEFW11S4與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中之產品型號BEFW11S4相同,自可認定為補強證據,而非為新證據,該附件可加強說明產品型號BEFW11S4之公開日期」,揆其兩者之意旨似在於利用二者型號名稱相同之前提,進而推論「樣品1」與「附件七中所指送交之產品」,為相同產品。然依經驗法則而言,名稱相同的物品,其所指涉的內容不見得就是完全相同,例如在作者相同、書名亦相同的情況下,其所指涉的內容,也可能因產出時間有異,內容亦有所差異。同樣地;縱使型號相同,而產出時間不同之產品,也不見得即係相同之產品,亦不因此均即係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產品,即因產出時間有異,其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內容亦有所差異。因此,同為型號序列為BEFW11S4下的兩個無線路由器產品,二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也有不同的差異。
②事實上,附件7之產品,係當時原告送交FCC檢測之
樣品,為儘速取得認證,因此該樣品並未達標準化之量產規格。就如同一般飛機有所謂「試飛用」之原型機一樣,於其試飛成功後再進行改良量產。原型機與後來量產之機型並不相同,不能主張量產後已規格化之飛機與試飛用之原型機完全相同。
⑵姑不論附件7與樣品1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疑義,且原告亦
未曾檢視過樣品1及附件7,僅自形式上觀之,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①雖然樣品1與附件7之產品同為型號序列BEFW11S4之產
品,然而僅以「目視」樣品1與附件7之產品之照片,即可得知其中有不少明顯差異,兩者根本非相同產品。
②樣品1之隔離罩上方設有凹槽,且其上設有數排散熱
孔,而附件7之產品隔離罩上方係一平面,不但沒有凹槽,而且根本未有散熱孔。
③另以樣品1上的「定位片」與附件7之產品「接地片」
之差異舉例而言,兩者之不同至少在於:樣品1之產品在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而附件7之產品另附著有「接地片」。
⒋基於被舉發人程序利益,舉發人不得略過舉發階段,而於
訴願程序逕行提出獨立之新證據。訴願決定既已自認附件7之網頁上照片係於訴願程序時才提出,然附件7之產品與樣品1之實品既然不是相同產品,自不得為證明「樣品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何時公開之事實」之「補強證據」,退步言之,縱係所謂「補強證據」,該附件7對於原告已質疑樣品一來源不明的質疑之點,係屬重大而相關之證據,訴願機關未予原告得以審閱後辯論附件7之證據能力與證據適格之機會,亦屬剝奪原告程序利益之嚴重違誤。
⒌附件7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關附件7之
網頁上照片(即N01號舉發案之附件2),是否已充分揭露或已教示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案
與附件7所示之產品具有相當差異,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附件7之資料所能輕易完成。比較系爭專利與附件7之產品的差異至少在於:
①定位片之差異:引證資料附件7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
案的技術特徵「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
②跨板之差異:由前揭差異可知引證資料附件7並未揭
露或教示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
⑵系爭專利案具備增進功效: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專利審查基準明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提出之隔離雜訊結構無論形狀、構造或連結方式均與附件七之產品不同,且具增進功效:
①接地效果優良於引證資料─在隔離雜訊技術,接觸面
積大小是接地效果優劣的關鍵因素。系爭案之定位片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定位片與承接座圓周面呈「面接觸」,接觸面積大。系爭案之跨板跨置於連結座上方,跨板與連結座呈「面接觸」,接觸面積大。反而觀之,引證資料附件7之接地片貼附於隔離罩,以隔離罩為主要接地點,接地片與承接座圓周面呈「線接觸」。引證資料附件7第5頁下圖之凸點與連結座呈「點接觸」,接觸面積小。由於系爭專利案之定位片與承接座、跨板與連結座的接觸面積遠大於引證資料附件七,系爭專利案之接地效果顯優於引證資料附件7。
②固定效果優良於引證資料─系爭專利案之定位片貼附
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定位片除接地之外,亦可經由貼附固定承接座於導孔,避免承接座鬆動。隔離罩之側緣設有跨板,跨板跨置於連接座之上。跨板除接地之外,亦可經由跨置固定隔離罩於連接座之上,避免隔離罩移動。反而觀之,反觀引證資料附件7之接地片、凸點並未包含定位功能,無法避免承接座鬆動或隔離罩移動。兩者之定位效果顯然不同。
③適合量產─附件7之產品因須費人力或不易標準化而
不適合量產之處,然於系爭專利案均已克服,具有增進功效,依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具備進步性。茲說明如下:
A附件7之產品以上下金屬殼體包覆電路模組,上下金
屬殼體須上下對位,增加成本,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案以一金屬外層包覆於電路模組外層,僅須鋪設其上,無須上下對位,包覆其下。
B附件7之產品於金屬殼體上尚須安裝導電彈片及銅箔
,增加成本,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案無須另行貼附。
C附件7之產品於隔離罩須另行安裝接地片,增加成本
,耗費人力,且不易標準化;系爭案於定位片設於導孔周緣,可一體成型,無須另行貼附。
D附件7之產品於隔離罩側緣須設置數凸點,加工不易
,耗費人力,且易發生高度不一問題,不易標準化;系爭案於隔離罩側緣設置數跨板,加工容易,且無高度不一問題。
④專利審查不得流於後見之明:系爭案之審查應以所屬
技術領域於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為標準。由並非專家之一般人(layman)以後見之明觀之,或許認為前述差異點不足為奇;但就熟習該項技術者(personskilledintheart)而言,系爭案之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均與引證資料附件7之產品不同,乃技術手段之創新,已對技術發展作出重大突破。
⑶須考量系爭案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退一
步言之,即使認為系爭專利案對引證資料附件7之改進有限,因電路板之隔離雜訊結構之發明創作層出不窮,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
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亦符合進步性要件。更何況系爭專利案之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對作出重大改進,並可有效避免電磁干擾,提高傳輸品質,效果卓著,當然符合進步性要件。
⒍「附件7」與「樣品1」絕非相同。
⑴經實際點擊參加人所提出「附件7」之FCC網頁OET
ExhibitsList中之InternalPhotos欄位後,出現如原證7所示編頁3到編頁9之無線通信產品內部照片。⑵僅由目視該編頁第4頁之內部照片,明顯可知「樣品1
」與「附件7」並非相同,二者至少有以下明顯不同之處:
①平面凹槽、散熱孔、定位片、接地片之有無,顯有不同。
②跨板與凸點之有無,顯有不同:舉發人於樣品1指稱
設有跨板,而自附件7網頁點選進入之後的內部照片沒有設置跨板處而係以凸點接觸連結座。
③既然僅由目視可明顯看出二者不同,無論在系爭專
利之N01舉發案也罷,本案訴訟之參證4號、參證10號也罷,參加人均未提出完整之FCC網頁內容,而刻意隱匿編頁第4頁之關鍵內部照片,顯見參加人刻意隱瞞不利於已之證據有意誤導視聽。
⒎FCCID編號相同,並不表示兩物件內容當然相同:
⑴查樣品1與附件7兩者內部構造顯然不同,已如前述。於
此參加人企圖再次指鹿為馬倒果為因。因FCCID編號相同、產品型號相同也罷,並不表示兩物件內容當然相同,按常識可知同名同姓不見得是為相同之人,所以參加人此一明顯誤導殊不可採。
⑵另外,參加人就「依FCC認證規範必須另行認証並給予
不同之FCCID認認型號,始得再行產銷,否則即有違法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其所認定訴外人Linksys公司所銷售之無線路由器襲用同一FCCID編號是否違反美國法律與否,更與本案無關。
⒏附件7亦不得為附件2及附件3之補強證據:附件2、附件3
本身既已不具證據能力用以證明產品型號為BEFW11S4之樣品1其銷售日期,附件7又如何能夠作為補強附件2、附件3「樣品1之產品其銷售日期」之補強證據,是參加人辯稱附件7僅在補強附件2、附件3關於「公開銷售或使用」之事實亦無可採。參加人係重覆提出舉發。退萬步言,縱如參加人所謂,樣品4與附件7中FCC之網頁資料所指之產品,兩者產品型號、FCCID編號相同,而為「同一產品」,此豈非謂樣品1與附件7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則參加人明知而故意,於本件之訴願程序再次提出N01舉發案已使用之FCC網頁資料(即附件7),以證明系爭發明已因FCC網頁資料公開而不具新穎性,如此豈非以同一證據重覆提出舉發,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與行政資源。
㈡被告主張:
⒈附件7雖為訴願程序時才提出之證據,然附件7揭示有產品
型號BEFW11S4,與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中之產品型號BEFW11S4相同,自可認定為補強證據,而非為新證據,該附件7可加強說明產品型號BEFW11S4之公開日期。又樣品1之無線路由器上揭示有型號BEFW11S4,附件7中亦有型號BEFW11S4之揭露,以上證據均揭示有型號BEFW11S4,自可構成關聯性證據,而附件7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樣品1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構造,在本件舉發審定書已有詳細說明,故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
⒉對於已取得專利權之新型專利案,任何人皆得於專利權期
間內提起舉發,參加人雖已提出N01專利舉發案,其仍可另提舉發證據再提出另一舉發案,且查本件舉發案之證據與N01並不相同,至於訴願程序所提之附件7只是加強舉發證據之公開日期之補強證據,其認定結果與N01相同,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亦未違反專利法之一事不再理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
⒈專利法之規定: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而同條第2項另明文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換言之,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雖得為准予專利之標的,然其所為創作或改良,應同時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故如某新型專利申請案標的之形狀或構造之創作或改良,相對於習知者雖無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之情事,然該創作或改良係單純為習知結構之簡單組合,而為該技藝中人士能輕易推得,並未具功效之增進者,仍不得獲准專利。
⒉查原告就前述主要爭點所述理由,或於法無據、或與事實
未符,其空言指摘原訴願決定違法不當,顯無足採,茲分別駁斥如下:
⑴原告於起訴書中謂「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之新證據,不應予以審酌」,顯屬無據:
①原告於起訴狀內略謂:『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
1565號判決要旨略以:「按專利法……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參加人參加訴願程序後所送附件7即其自FCC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係於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後始行提出,有違專利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訴願決定予以採酌,於法未合。」其又謂:「樣品1之來源不明,是否具有證明能力,實有疑問,則訴願如何能認定附件7與樣品1具有關連性?並進而認定訴願程序之新證據「附件7」足以證明「樣品1」之公開日期?再者,「附件7」與「樣品1」本為不同物證,是否得以二者有相同型號即認具有關連?更非無疑!」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謂:「補強證據係在補充加強原證據之證明力,必與原證據有所關連,否則應屬獨立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927號判決謂:「異議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補提證物,須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專利審查基準第1-9-39頁「新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判斷」一節指出「所謂補強證據係當事人補提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由上述判決及專利審查基準可知,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原證據有所關聯,且可補充加強原證據證明之效力者;且原證據與補強證據間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③按無線通信產品於美國境內行銷之前,依美國法律之
規定,應先經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認證,以便確保該產品符合美國技術標準及使用人身安全。其認證之書面申請程序簡要如下:申請人須以書面,檢附圖樣、測試報告等資料,向FCC提出申請(第2.911條);如FCC審查結果認為該產品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及公共利益,則FCC會以書面核准其認證,並載明核准認證日期(第2.915條);經認證合格之產品,凡屬同一型號者均應黏貼載明FCC認證號碼之標示,且應永久黏貼,並應使該標示置於購買者於購買時得隨時可見之狀態,其標示之例示如下:FCC認證號碼×××123(FCCIDXXX123),核准號×××(GranteeCodeXXX),產品品號123(Equipment6ProductCode123)(第2.925條);FCC應將其核准認證即時(inatimelymanner)公告,且有關該產品於認證程序中之一切資料,包括申請人提出之測試報告(載有該產品的結構及技術特徵)等,均應公佈(第2.941條),且該FCC之認證紀錄(第0.445條)將於每兩個星期作例行性公開(第0.416條)。換言之,任何無線通信產品(包括系爭之無線路由器)輸往美國境內行銷前,應依上述程序取得FCC認證,如未經FCC認證,即不得於美國市場上販售。
④本件舉發證據之樣品1,係Linksys公司銷售產品型號
BEFW11S4之無線路由器實品(係參加人與原告為其代工製造之產品)。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提附件6,係原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佈之重大訊息,其中明白指出「…陽慶公司於89年間與Linksys成立合作關係,為LinksysOEM及ODM之供應廠商,為Linksys代工無線通信網路產品迄今…」「…由於陽慶公司90年度對於Linksys銷售比重達92.90%…」足證原告為Linksys之代工廠商。按無線通訊產品於輸往美國境內銷售時,均需取得FCC認證,已如前述。於西元2001年初,原告即將Linksys委託生產型號為BEFW11S4之無線路由器,向FCC提出認證要求。附件7即為原告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lobalSunTechnologyInc.")申請認證之網頁資料,其第3頁顯示該無線通信產品係於西元2001年2月20日經FCC核准公告在案;第5頁之標籤樣本,即顯示系爭無線通信產品之型號為BEFW11S4;及末頁關於FCCTESTREPORT揭示型號為BEFW11S4之產品已於西元2001年1月16日進行測試。樣品1即為取得FCC認證後,以Linksys為品牌於市面上販售之型號BEFW11S4實品。
⑤舉發證據附件2所列之Linksys公司與參加人間之銷售
記錄,訂單號碼24485(單據日期:90年1月)之銷售數量為200台,另訂單號碼24719、25057、25058及25059(單據日期:90年3或4月)之銷售數量均為5000台以上,可見此等訂單均完全符合產品認證後大量出貨之交易慣例。綜上所述,足徵樣品1即經FCC認證(附件7)後於市場上販售型號為BEFW11S4之無線路由器實品。顯然,附件7足以加強證明樣品1與附件
2、3銷售記錄間之關聯性,實密不可分,質言之,即均足證明樣品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銷售(公開使用)之同一事實。簡言之,樣品1、附件2、附件3與附件7,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即BEFW11S4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及銷售。因此,樣品1既是經FCC認證之型號BEFW11S4實物,而附件7又是有關BEFW11S4於FCC認證測試的資料,則兩證據間當具有關聯性,實無疑問。
⑥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7頁之決定理由謂:「…由附件7
可證該測試之無線路由器產品型號為BEFW11S4,其係訴願人向FCC申請認證,並於西元2001年2月20日獲准認證,.…;另由樣品1之無線路由器本體底部、說明書及包裝盒上均可見型號「BEFW11S4」之標示,其與該受測之產品為相同型號之產品,且附件7與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具有關聯性,故附件7應可用於證明樣品1於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業已公開。…據參加人所提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顯然訴願決定係將附件7認為補強證據,而非以新證據加以審酌,依法自無不當。
⒊原告於起訴書中謂「訴願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難謂為行政權之合理行使」云云,殊屬曲解:
⑴原告於起訴書中略謂:「參加人早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
發,而於92年6月12日獲舉發成立之審定在案……同一人於93年8月13日參加本件訴願,竟提出其於N01舉發案已經使用之FCC網頁資料,顯係於後一舉發案重複使用同一證據。又N01舉發案略以FCC網頁已公開系爭技術而審定舉發成立,訴願機關不察,竟以同一證據,作為其維持本件N02舉發案之理由,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難謂為行政權之合理行使」云云。
⑵按90年專利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
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專利審查基準第1-9-18頁指出「『同一事實』係指同一待證事實而言。」及「待證事實若非同一,縱然所舉證者為同一證據,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例如前一異議案…主張不具新穎性作為訴求之理由,之後另一舉發案…主張不具進步性作為提起舉發之訴求理由時,應視為基於不同之事實依據所提出之舉發,而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⑶查N01舉發案所提之FCC網站資料,乃證明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暨請求項各元件於申請日前均已見於刊物之事實,涉及實質技術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比對(參證四號:N01案之舉發理由書及其附件2),究其性質,應屬舉發案之主要證據。而本件N02舉發案所舉之FCC網站資料,僅在佐證樣品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屬補強證據之性質,兩者待證事實顯有差異。由上可知,FCC網頁資料於N01舉發案與N02舉發案雖分別提出,惟其待證事實有異,且其主張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且該舉發案結果並非「審查不成立」(參見專利法第72條第2項),而N01舉發案仍因原告不服鈞院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足徵本件訴願決定援引附件7為決定依據,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彰彰明甚。
⒋原告於補充理由狀略謂「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誤認引證資
料之「附件7」與引證資料「樣品1」為相同產品,均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並非事實:
⑴首先敘明者,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檢附之原證5及原證6,
係關於樣品1及所謂附件7之照片。然事實上,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提附件7並未包含原證5及原證6所示之FCC測試照片,其係原告自行加入,意圖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誤導鈞院視聽,殊不足採。
⑵其次,樣品1實體背面之黑底白字標籤,明白顯示其FCC
ID為O7JGL2411RT-0C,而附件7第3頁認證資料和第5頁標籤所示之FCCID,亦為O7JGL2411RT-0C。顯然,樣品1即為經FCC認證後所銷售之同一產品,殊無疑問。若果其產品技術特徵或元件有異,依FCC認證規範必須另行認證並給予不同之FCCID認證型號,始得再行產銷,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⑶再者,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訴稱『附件7之產品,係當
時原告送交FCC測試之樣品,為迅速取得認證,因此該樣品並未達到標準化之量產規格。就如同一般飛機有所謂「試飛用」之原型機一樣,於其測試成功後再進行改良量產,原型機與後來量產之機型並不相同』云云,顯屬謬誤。蓋如量產後之成品可與FCC認證產品不同,且不需再次認證者,試問認證程序有何實質意義?消費者又豈可藉由FCC認證以保障其使用人身安全?再者,FCC認證目的,原在為產品商業化大量生產之目的而為認證,如FCC依原告所訴,可因申請者為儘速取得認證而大開方便之門,豈不天下大亂?原告所舉「原型機」之概念,更有誤導審判之嫌,蓋原型機係於試飛階段之產物,並未商品化,其與FCC為產品商業化而行認證者,截然不同。由此可見原告所訴,實屬強詞奪理,殊不可採。
⒌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又謂「附件7實際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云云,更系指鹿為馬、混淆視聽之舉。蓋本件係以樣品1作為新穎性或進步性判斷之舉發證據,附件7係用以佐證樣品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故本件中附件7本來即未包含關於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技術比對資料。然原告卻對於附件7之技術內容大作文章,其意圖誤導和混淆審理方向之舉,實不足採。
⒍N01舉發案審定日期及本件舉發案提起日期:N01舉發案於
92年6月10日由被告作成審定書,本件N02舉發案乃於92年7月2日由參加人舉發。本件雖在舉發N01案審定後始行舉發,惟依專利法規定及歷來實務見解,就同一專利案原即准許不同人或同一人本於不同事實或不同證據、同時或先後提起一件以上之舉發案,俾免不具專利要件之申請驟得專利法獨占之保護,戕害公眾利益。本件與N01舉發案所舉證據及事實均有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殊不因本件舉發提起在N01案審定之後而異其結論,詳後述之。
⒎N01舉發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⑴依原告於鈞院前次庭期陳述主旨,略為「系爭案於N01
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後始行提起,而本件既提起在後,自無舉發實益;且稱本件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提附件7與舉發N01案所提附件2相同,故兩件乃屬同一案件」云云,不僅混淆事實,且其所陳法律見解殊有謬誤,謹駁斥如后。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固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惟本件有無該條款所稱更行起訴之情事,端視本件有無專利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質言之:
①依系爭案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所公布專利法第72條
第2項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準此,前後二件舉發案(或異議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應以前後案係本於「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為基礎,且基於該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前舉發(或異議)案審定不成立,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基此,專利法所限制者,乃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提起舉發,如屬同一事實但不同證據、或雖屬同一證據但不同事實,依法均可再提出舉發,實屬當然。
②就司法判解觀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976號判
決謂:「…專利法第72條第2項所謂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係指前舉發案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與現舉發案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先後同一者而言;而同一事實係指相同之違法事實,如前舉發案主張違反專利法何條款規定之事實,而於現舉發案亦為相同之主張,而同一證據則係謂前後所提出之證據均相同者而言。…」。再查鈞院89年訴字第1441號判決亦謂:「…依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19頁中:『例如,前一異議案以系爭案與公開於刊物上之先前創作為相同之創作,主張不具新穎性作為訴求的理由,之後另一舉發案係以該系爭案極容易由該公開在先之同一證據刊物中所記載之內容推知,主張不具進步性作為提出舉發之訴求理由時,應視為基於不同之事實依據所提出之舉發,而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可知所謂同一事實,係指主張之事實相同而言,若提出主張之法條不同,即無符合同一事實之規定,故並無法條引用失當,任何人即無法再以同一證據作為依據之情事,原告顯然誤解專利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前後兩件舉發案所本之事實是否相同,應以舉發人(或異議人)之主張為基礎。凡此見解,均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或重要依據。
⑶再就專利審查行政實務言,按所謂同一事實,依專利審
查基準第1篇第9章第2節之4之(4)規定:「同一事實係指同一待證事實而言。待證事實若非同一,縱然所舉證者為同一證據,仍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又觀諸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9章第2節之4之(4)之例2,復就「證據是否同一」乙節,舉例說明如次:「…前爭議案之證據係為雜誌或型錄,後爭議案之證據除該雜誌或型錄外,另增加與其具關連性之樣品證據,則此相互佐證補強結合而成之證據具有與前爭議案之單一證據不同之證據效力時,並非為同一證據,而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由上可知,雖是相同證據,惟若結合另一具關連性補強證據,可生與前舉發案單一證據之不同效果,則此前後舉發案所提證據,縱有部分相同(單一證據與補強證據),仍非同一證據,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⑷查N01舉發案與本件舉發案間,並無「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關係,蓋:
①N01舉發案之主要證據,為該案舉發理由書附件2之
西元2001年1、2月間FCC電信產品驗證程序相關照片等資料(舉發N01案之附件2影本,如參證10號)。該附件2係於FCC網站依序點選而得,另由N01舉發案附件5可知FCC認證公開日期(GrantDate)為西元2001年2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該等照片顯示型號為BEFW11S4無線路由器產品,依該照片所示技術特徵經被告比對後,業已確認系爭案技術特徵均經該附件2所揭露。是以依參加人於舉發程序所主張者,該附件2之待證事實,乃「附件2之FCC網站產品驗證照片,是否已經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以該附件2顯涉及實質技術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比對,乃屬主要證據。
②至於本件舉發案用以與系爭案比對技術特徵者,乃型
號同為BEFW11S4之樣品1,而以附件2、3訴外人即美商Linksys公司及原告於西元2001年1月迄4月間簽發之訂單(用以外銷至美國及其他外國地區),證明前述已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之產品早經公開銷售之事實。嗣後參加人雖於訴願程序提出附件7之FCC網頁資料,然該附件7並未附具驗證產品之照片,而僅記載該產品之型號歸屬、型號編列方式暨驗證後公開日期等資訊。由附件7FCC網頁資料可知,該型號產品早於西元2001年1月間即送請FCC驗證並經公開之事實。由於所有銷美電信產品在銷售前均需經FCC驗證,是以附件7僅在補強附件2、3關於「公開銷售或使用」之事實,故兩者具有關連性(蓋無線電信產品於銷售前必經FCC驗證公開)。易言之,附件7之待證事實僅在「型號BEFW11S4之產品是否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經FCC驗證並公開」,其僅居於補強證據之地位,至於技術比對等節,則依被告審酌樣品1據以認定。
③由上所陳,可見不僅附件7之FCC網頁資料與N01舉發
案附件2之FCC驗證照片等資料,在形式及實質內容上均屬兩件不同之證據,且兩者之待證事實更明顯不同。詎料原告竟擅自製作原證5號及原證6號,指稱該等原證所示照片即為「本案訴願程序之附件7」云云,足徵其指鹿為馬、魚目混珠之意圖,殊不足取。由此益證,N01舉發案與本件顯非本於同一事實,更非同一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 賴家慶 更換為甲○○,新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於92年3月4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已准予更正公告,故本件舉發案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又原告系爭專利「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申請日為90年8月23日,被告於91年7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規定為斷,均合先說明。
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系爭第00000000號「可符合EMI之隔離雜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其92年3月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主要係於該主電路板上方罩設一隔離罩,該隔離罩上方設有數個導孔;該電路模組外層包覆一金屬外層,且該電路模組一端設有數個承接座,該承接座位置與導孔相對應,又該承接座可穿設導孔外伸,並同時與隔離罩接地,藉由該隔離罩罩設於主電路板上方,俾可防止雜訊外溢者;其特徵在於:該導孔周緣設有數定位片,該定位片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俾以補強接地效果,且於側緣設有數個跨板,該跨板則可跨置於連結座上方,同時再藉由該電路模組外層所包覆之金屬外層,俾可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該訊號線一端所設之接頭插設於承接座,俾達可將電路模組內之訊號單獨輸出至天線而排除雜訊,進可有效避免電磁干擾(EMI)、及提高傳輸品質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樣品1為美商Linksys公司銷售型號BEFW11S4之無線路由器實品(下稱樣品1);舉發樣品2為FCC網站所示之無線路由器電路板結構之受測實品(下稱樣品2);舉發附件1為樣品1之照片;舉發附件2為LinksysGroup,Inc.之PurchaseOrder及參加人之「國外訂單」、「客戶訂單處理單」一覽表,及該5筆經公證人 沈逸嵐 公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認證資料;舉發附件3為原告之「採購單」及其相對應參加人之國內訂單;舉發附件4為樣品2之照片;舉發附件5為系爭專利之審定公告本(見原處分卷第1至44頁)。查經詳予審閱比對,樣品1之型號BEFW11S4實品,其罩設主電路板之隔離罩設有數個導孔,導孔周緣設有可貼附於電路模組之承接座圓周面之數定位片以補強接地效果,於側緣設有數個跨置於連接座上方之跨板,藉由電路模組外層所包覆之金屬外層,先行隔離主電路板之雜訊及搭配訊號線一端所設之接頭插設於承接座,及主電路板一側設有一排線組,另一側設有一固定扣座等,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構成特徵及作用;又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項主電路板一側設有一排線組,另一側設有一固定扣座等構成及作用,亦已為樣品1之型號BEFW11S4實品有相同之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查,參加人於訴願程序後所送附件7為自FCC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經實際連結該站網址(www.fcc.gov/oet/fccid/)其上確有如附件7所附之網頁資料,該附件資料應堪採信為真正。而由附件7可證該測試之無線路由器產品型號為BEFW11S4,其係由原告向FCC申請認證,並於西元2001年2月20日獲准認證,而依美國聯邦規章規定FCC應將其核准認證即時公開,且有關該產品於認證程序中一切資料,包括申請提出之測試報告等,均應公開使公眾得以取得,故該等資料應已公開;另由樣品1之無線路由器本體底部、說明書及包裝盒上均可見型號「BEFW11S4」之標示,其與該受測之產品為相同型號之產品,且附件7與參加人原所提舉發證據具有關連性,故附件7應可用於證明樣品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且樣品1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構成特徵,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專利舉發審定處分,自無不合。
四、另原告訴稱: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送之附件7為新證據,不應予以審酌,且稱樣品1之來源不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有疑問,附件7與樣品1不具關聯性云云。惟查附件7雖為訴願程序時才提出之證據,然附件7揭示有產品型號BEFW11S4,與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中之產品型號BEFW11S4相同,自可認定為補強證據,而非為新證據,該附件7可加強說明產品型號BEFW11S4之公開日期。又樣品1之無線路由器上揭示有型號BEFW11S4,附件7中亦有型號BEFW11S4之揭露,以上證據均揭示有型號BEFW11S4,自可構成關聯性證據,而附件7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樣品1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構造,在本件舉發審定書已有詳細說明,故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原告又訴稱:參加人前已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N01),何必再提起N02,且於訴願程序提出之附件7亦為N01中相同證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查對於已取得專利權之新型專利案,任何人皆得於專利權期間內提起舉發,參加人雖已提出N01專利舉發案,其仍可另提舉發證據再提出另一舉發案,且查本件舉發案之證據與N01並不相同,至於訴願程序所提之附件7只是加強舉發證據之公開日期之補強證據,其認定結果與N01相同,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之一事不再理規定,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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