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60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4日
1時49分,在臺北市○○○路○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2月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接受警員酒精測試,態度極為配合,一開始異議人即請求喝水漱口,未得到回應,警員數次詢問異議人喝酒的時間,並拿出一張喝完酒15分鐘內無服用蜂膠等含酒精的食品飲料之確認書,異議人在該確認書簽完名後,又請求喝水漱口,警員回答稱異議人已確認喝完酒15分鐘內無服用蜂膠等含酒精的食品飲料所以不能喝水漱口,酒測值是0.31毫克,若是0.28毫克(即0.25毫克+公差
0.03毫克)就能認定是安全駕駛通過酒測,異議人又請求喝水漱口再測一次,警員回答稱電腦已經有紀錄不能再重測了,惟經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打電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詢問得知,異議人當時是有權請求喝水漱口的,而據醫學相關報導,當場喝水漱口可降低約0.06毫克的酒精值,何以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有不同的標準,而影響施測結果,因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4日1時49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60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560662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0.114mg/L,平均為0.075mg/L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可參。第查,本件異議人既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係於93年12月
4日晚上12時左右,在臺北市○○○路餐廳,喝了一瓶啤酒,飯局約持續一個小時,飯局結束後5至10分鐘後為警攔查,並於被攔查後約3分鐘即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則依前揭函文意旨即可推知,異議人於凌晨1時許結束飯局飲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顯高於其酒精代謝約十幾分鐘後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49分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而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檢定標準。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為0.00mg/L至2.00mg/L,當測量結果小於0.025mg/L時,檢定公差為±0.02mg/L,當測量結果大於0.025mg/L小於2.00mg/L時,檢定公差為±5%,則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31mg/L,其誤差應係±0.01
55mg/L(即0.31mg/L乘以5%),所以,縱使將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一併考量後,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仍達0.2945mg/L,亦已超出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
五、雖異議人辯稱:依據醫學相關報導,當場喝水漱口可降低約
0.06毫克的酒精值,經異議人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詢問得悉,異議人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係有權向警員請求喝水漱口的,惟警員未予理會,以致異議人受測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云云。然查,參諸卷附之專業警察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有明文規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除應先檢查日期、時間是否正確外,亦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乙節;而考量上開執行程序訂定之目的,至多僅係為了避免口腔內因一時殘存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蜂膠類等食品或飲料,以免施測時有所誤判的情形。而訊據異議人既於本院調查時承稱:伊係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警員有詢問伊喝酒多久了,伊回答稱20至40分鐘,警員即請伊在確認書上簽名確認伊喝酒後15分鐘內,沒有喝蜂膠類等含酒精的飲料食品,伊向警員請求讓伊喝水漱口讓伊再做酒測,因警員表示伊已確認15分鐘之後沒有服用酒類飲料等語;又訊據證人 謝明哲 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後證述稱:我係與異議人一同喝酒,並與異議人同車為警攔查,當時酒測時,我們有請警察說明我們應有的權利,警察有向我們解釋程序,我們要求喝水漱口,警察一直說沒有辦法,警察有詢問異議人喝酒結束距離酒測的時間,異議人回答半個小時,警員亦有向異議人確認是否喝酒結束超過15分鐘,及15分鐘之內,沒有服用任何酒類飲料或含有蜂膠類的酒精食品,並請異議人簽確認單等語。據上足認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施測酒精濃度前,係因已確認異議人係喝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故未再讓異議人喝水漱口即進行酒測,與前揭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一般作業程序並無不符,亦沒有對異議人採取較嚴格之取締標準而故意陷害異議人之情形甚明。而酒精經人體正常代謝每小時呼氣濃度平均約減少0.075mg/L,已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既然確實有服用酒類,則其是否僅需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喝水漱口,即可使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從每公升0.31毫克驟降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誠屬可議。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喝水漱口即可使呼氣酒精濃度降低0.06毫克的醫學報導或論據以佐證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尚無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異議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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