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CV296072號、40-ACV296073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3年
10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礦港路交岔路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交通勤務警察指示攔停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惟異議人之前未曾收受舉發單,而係因語音轉帳始知受舉發裁罰。且本件違規時間,適為異議人至北投溫泉博物館附近上研習課,因對該地段路況不熟悉且當時又有施工工程在進行,適因有公車通過該路口,異議人見狀遂停下來欲讓公車先行,卻見前方警察吹哨示意,異議人以為要其聽從指示儘速左轉駛離,並無所謂警察攔停時拒絕接受稽查之情事。至於經舉發撥打行動電話部分,異議人絕無在開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接聽或撥打,因為異議人行車時一定配戴耳機接收電話,可能是警察看錯所致。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為處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礦港路交岔路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以指揮棒並揮手指示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警員確認該車之車牌號碼等特徵後,乃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V296072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V296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93年12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363847600號函影本
1紙在卷足憑。㈡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警員 涂見忠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擔任交通指揮,發現異議人駕駛汽車手持行動電話接聽,而由我身邊經過,雙方相距不到一步,於是我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靠路肩停車,異議人有停一下但馬上又開走,當時確實見異議人將行動電話放在耳邊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其中異議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員警舉發當時93年10月22日16時45分前後,自16時42分50秒起至16時47分12秒止,皆有使用紀錄,足見員警之舉發確屬有據,而若異議人當時使用耳機接聽電話,員警應不致發現異議人有使用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之行為。且證人涂見忠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至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故其證言自可採信。
㈢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在先,見員警示意其停靠路肩,應無誤會
為指示前進之理。且依吾人經驗法則,員警指示攔停之手勢,與指揮、催促前進之手勢頗有差異,異議人既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復有駕駛經驗,其既已聽見警員向伊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卻仍加速駕車離去,顯因手持行動電話駕駛心虛而拒受稽查,其仍執前詞空辯,自不可採。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因之,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該車駕駛人確有前揭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無訛。
㈣再者,原舉發機關業已將上開2張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
方式投遞至異議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之址以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之規定,復於94年3月9日再以臺北郵局第201708號、第201709號大宗掛號函件辦理寄存送達,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簽名收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3月22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1202800號函及所附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異議人簽收之郵件簽收表影本各
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茲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納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難謂有何違誤。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通話,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量罰亦稱妥適。異議人恣指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