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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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蔡依陵 相對人 蔡孟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1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不聞不問,從未善盡父親之責,焉能聲請伊受輔助宣告,亦不適任伊之輔助人,請求撤銷伊之輔助宣告。又因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伊對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顯無勝訴之望,併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其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法院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0條準用同法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輔助人,嗣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則抗告人既經受輔助宣告,然其係對輔助人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兩造利益顯屬相反,依前揭說明,應審究有無符合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