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4號111年度救字第119號
原告 蔡依陵 被告 蔡孟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輔助人甲○○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輔助人甲○○不為同意,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許可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不服抗告後,仍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裁定附卷可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即被告之同意,然原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輔助人即被告同意之文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輔助人即被告同意之文書,如其不同意,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為本件訴訟許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