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111年度救字第119號原告即聲請人 蔡依陵 被告即相對人 蔡孟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被告為輔助人,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同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於111年3月22日駁回抗告。嗣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為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故其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不備其他要件,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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