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侯君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君武(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該案之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在案。而檢察官就前述案件為執行指揮時,未將異議人因案遭羈押之62日,優先折抵併科罰金部分,但異議人無力繳交罰金,故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對異議人甚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遭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可作為參考)。然而,有期徒刑與罰金乃是不同種類的主刑,故受刑人所犯數案,若僅有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執行刑,而罰金刑部分則未有定執行刑的情形,此時受刑人若就檢察官對於罰金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仍應向諭知該罰金刑之法院為之,無從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後因無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者,甲案確定後,雖因符合與另案定執行刑的要件,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與異議人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在案,但該定執行刑的裁定,僅是就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之,並不包含主刑為罰金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又依據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乃是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崑字第14406號之5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甲案之罰金刑時,未以其先前遭羈押之日數優先予以折抵而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的對象,乃是甲案中關於主刑為罰金刑部分。而該罰金刑既未經定執行刑,依據前述二、的說明,異議人欲就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罰金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