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忠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林忠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超過標準值)」之交通違規事由,而遭警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住所,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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