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自任會首,成立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8會,開標時間為每月25日22時整,開標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富貴人生」酒店。嗣會員丙○○、乙○○分別於96年4月25日、同年6月25日得標,甲○○因週轉困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利用上揭開標收款之機會,將代丙○○、乙○○分別向其餘會員收取之會款11萬8千元(甲○○僅收取8位會員之會款,其餘會員尚未繳交會款)、4萬5千元(甲○○僅收取8位會員之會款11萬5千元,其餘會員尚未繳交會款,而甲○○僅交付7萬元與乙○○),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未交付丙○○、乙○○2人,而上開互助會業於同年7月25日宣布倒會。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1紙、證人乙○○繳付會款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97年8月6日審理期日時,當庭給付證人丙○○、乙○○11萬8千元、4萬5千元以賠償彼等之損害(此參該日審判筆錄即明),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