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7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7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97年度交聲字第2677至2683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卻遲至97年11月24日方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