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陳采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家屬 羅琪淋 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
至101年4月30日止在原告醫院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就醫治
療,計新臺幣(下同)17,666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結清,被告
簽具緊急離院保證書為羅琪淋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願就上
開費用於羅琪淋出院3日內負責清償,然迭經催討,被告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
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欠款查詢畫面影本、緊急離院保證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成功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