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30日獲選為台中市湖水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即該社區住戶 張鎮源 前以97年7月20日存證信函向該委員會請求閱覽並影印委員會與廠商間年度合約會計憑證資料,惟未獲提供,乃向被上訴人檢舉,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8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70196176號及97年9月3日府都管字第0970207905號函督促湖水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提供上開資料,惟上訴人仍未於限期內提供。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以97年9月24日府都管字第0970225643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處以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20日前改善。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管委會與廠商所定之合約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謂之會計憑證,及管委會對於利害關係人所為影印合約之必要性,究竟有無審查權等具有原則重要性,原判決對於與社區收支無涉之合約何以係會計憑證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不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內政部函釋作為依據認管理委員會無審查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管委會已拒絕張鎮源之請求,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項須以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35條為前提,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審應說明上訴人有違法之故意過失,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處罰未違法,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