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實物代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51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機關之股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被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上訴人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上訴人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上訴人96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並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受理,亦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上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經本院97年6月20日97年度裁字328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嗣上訴人對此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7年10月2日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
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已廢止,被上訴人再予援引有所不當,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揭配給辦法法律位階低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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