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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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高架橋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縣道一六八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方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丁○○,沿縣道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駛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丙○○因而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右膝瘀傷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關節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肇事時撞擊力道強大將可能致人受傷,竟未上前對丙○○及丁○○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並撥打電話通知友人乙○○駕車至高速鐵路嘉義站附近將其載離。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王子恩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事故,其有
部分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3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右膝瘀傷擦傷之傷害;證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關節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及車輛動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肇本件車禍發生,是其具有過失至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告訴人丙○○亦有部分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肇事逃逸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
禍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留在現場係因伊看對方在打電話沒有受傷,且其與證人乙○○約好要趕回住處拿交貨單,加上後來伊又去診所看醫生,故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與告訴人丙○○所駕駛
車輛發生上開車禍,因而致告訴人丙○○及丁○○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是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乙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是其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安全氣囊爆開,且車身打轉二至三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則與車身分離掉落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且車頭嚴重毀損等情,此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照片),足見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為強大,且必為被告主觀上所已知悉無疑。在此等嚴重撞擊力道下,乘坐在各該車輛內之駕駛或乘客均可能因而受有傷害,自為被告基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無疑。
⒉被告固辯稱:伊沒有留在現場係因伊看對方在打電話沒有受
傷,且其與證人乙○○約好要趕回住處拿交貨單,加上後來伊又去診所看醫生,故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下車在距離告訴人將近一百公尺外看到告訴人丙○○在打電話,並不知道告訴人丁○○在車上,且未再上前詢問告訴人情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僅在距離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停止地點甚遠處觀望,並未上前確認,即率然自行認定告訴人丙○○並無受傷,且並未確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有無其他乘客受傷等待救援等情甚明。對照該車禍撞擊力道甚為強大,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乘坐在各該車輛內之駕駛或乘客均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情,業如上述,顯然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相當之事實基礎足以確認對方車輛所有乘員均毫髮無傷,是其辯稱伊看到對方並無受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即步行離開現場,並撥打電話通知友人乙○○駕車至高速鐵路嘉義站附近將其載返住處拿取出貨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堪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但未對告訴人丙○○及丁○○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步行離開無誤。至被告與證人乙○○欲返回住處拿取之出貨單,係因翌日砂石出貨需蓋有被告個人印章之出貨單始能作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且渠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僅花費約十分鐘即將拿取蓋用被告印章出貨單之事宜處理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所聲稱急欲返家處理之事宜,不但毫無急迫情狀,且所費時間不多,對於其肇事後致人受傷應即時通報警察機關並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毫無影響,自難據此即脫免其責。此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曾自行至診所就醫,此有其提出之王子恩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既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係與證人乙○○先行返家拿取出貨單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其並未身受嚴重傷害必須即刻就醫。且被告經醫師診斷僅有頭痛、眩暈之情,此觀該診斷證明書即明,更證被告受傷輕微,亦無逕行離開現場之理。然被告竟未上前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在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前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顯然。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死傷擴大之危險,顯與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有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罔顧告訴人仍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離去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業務過失致死、侵占、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其肇事逃逸行為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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