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許 國男 之女,明知該屆東湖村長選舉候選人僅有 許國男 與甲○○2人,且其並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甲○○有買票賄選之事實,竟意圖使甲○○不當選,而於民國95年6月9日晚上6、7時許,在東湖村內各處,以宣傳車內之擴音器對不特定民眾廣播「別人用1票2000元就要來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以演講傳播不實事項之方式,影響該區選民對於甲○○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嫌(該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並將該條改列於第104條,條文內容不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裁判參照)。是倘散布或傳播之內容未具「虛構性」及「具體性」,而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胡弘志 、 許炎登 之證詞及被告於宣傳車上以擴音器廣播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內發音者為其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其辯解暨辯護意旨如下:其擔任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志工,才於前開時、地以擴音器廣播宣傳「反賄選」之政令,告訴人不能斷章取義擷取其廣播內容之片段,逕認定其係指摘告訴人有買票行為;被告宣傳內容又未散播具體不實言詞,即不該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曾於96年6月7日(應為8日之誤載)遭檢調單位大肆搜索其競選總部及住處,其助選員亦被帶往民雄分局調查,且確有買票之事證,故被告所述亦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四、經查,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僅有被告之父許國男與告訴人2人。被告於95年6月9日晚上6、7時許即選舉投票日前1日之競選期間,在東湖村內各處,以宣傳車內之擴音器對不特定民眾廣播,內容確實有「別人用1票2000元就要來買收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節,固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許炎登、胡弘志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於前開時、地聽聞前開廣播內容等節無誤,亦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第18屆村長選舉公報、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應審酌者,即被告所為廣播,其內容是否具備「具體性」及「虛構性」,且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主觀意圖,而故為傳播不實之事,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品行之評價而影響該次選舉之公平性,茲說明如次。
五、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僅有被告之父許國男及告訴人2人,有該次選舉公報附卷可查。則單由卷附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文字「別人用1票2000元就要來買收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國男做4年的村長因為不貪不取,因為不貪不取所以沒錢來買票。別人用2000元換免做代誌(事情),國男沒錢來買票,用志氣做服務,咱的鄉親一定要給咱的好村長再牽成1次…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等語以觀,縱被告係以反諷、不確定之口氣廣播,在人(對東湖村村民)、事(買票)、時(選舉投票前)、地(東湖村)、物(以2000元換取選票)等條件均呼之欲出之隱喻下,適足令人聯想另1名候選人有買票情事,尚難謂非具體指摘特定事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證稱:「當天我是6點多就出來拜票,許國男是7點才出來拜票,我第一次在許國男的服務處前就有聽到他們的宣傳車廣播上開話,我想說講1次就算了,後來在19鄰碰到時又聽到,當天晚上下雨,我們返回服務處,7時許他們經過服務處時,我又聽到,我實在忍無可忍才錄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在宣傳車上為其父廣播助選之時間非短。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全長約4分21秒,告訴人僅擷取被告涉嫌傳播不實言論部分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就其中2分25秒之片段製作錄音譯文乙節,亦據該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10月11日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日隨宣傳車助選廣播,前後近120分鐘,然告訴人僅提出4分21秒之錄音內容,顯然有斷章取義之嫌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被告為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志願服務工作人員,有工作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適逢選舉期間,自負有反賄選政令宣導之義務,衡情度理,被告趁為其父助選之機會宣導反賄選,告誡民眾不要輕易接受候選人賄賂財物,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當日隨意廣播之內容是否比附援引早年選風敗壞之情形,抑或指正其他選區不良風氣等節,即因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僅針對被告全程廣播內容中擷取一部,而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亦因事過境遷已無從查證,則被告是否具體指摘告訴人有買票行徑及其主觀上是否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即難僅憑告訴人提出擷取片段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而可研求得知。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該次廣播內容確實直指告訴人其人有買票行徑。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應擇一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不罰規定,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亦有適用。再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過程,利用文宣為己宣傳,期使選民對候選人自身或別於他候選人特質有充分認識。尤其選舉期間,關於公職候選人之學識、能力、信用、操守、人品、政績、政見等,均為選民欲深入瞭解之事項,更應公開、透明,始能提供選民足夠之資訊,藉以正確行使其選舉權,以達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是該候選人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對於各候選人之報導是否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實不應流於過於寬鬆之檢驗標準,以免在選舉中因對他候選人之政策、政見、人格特質及公職適任性之批評動輒得咎,而違反民主政治期以資訊透明供民眾檢驗,以選擇最適者之基本理念。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雖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須受保護,言論自由亦應受尊重,故誹謗罪之故意,應採「實際惡意原則(ActualMalice)」,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明知虛假之確定故意或漠視真實之未必故意。故如有善意之誤會或疏忽,應不構成誹謗罪。是以,行為人發表言論前已有相當查證或相當事證確信所廣播者為真實,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距,仍應符合「實際惡意原則」之意涵,不具誹謗罪之故意。經查:
㈠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於前開選舉投票日前,分別以1千元或2
千元不等之金額賄賂該選區選民,期使該區選民將票投給該次參選之候選人即告訴人;選民庚○○於收受賄款後,即將之託人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丙○○、戊○○、庚○○、乙○○、己○○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13頁),是被告於該次選舉期間以廣播傳述該選區鄉民可能收受選舉賄賂乙情,尚非憑空杜撰。雖證人丙○○、戊○○於選後1年餘,方才向檢調單位自首接受該次選舉來自告訴人選舉陣營之賄賂,該時機確足啟人疑竇。然證人戊○○等人長年住居民風純樸之民雄鄉東湖村,多性情耿直,此由證人戊○○、庚○○、乙○○等人紛紛質以「1、2年前的事了,他們一直告,選舉後就應該就算了…選舉後,都是村裡的人選村長,贏就贏、輸就輸,不要在那裡告來告去,是甲○○告許國男,這樣我才去自首。」、「那麼久了,很囉唆。那麼久了,還不放過人家,沒有意思」;「快2年了,告不停」、「他有買,就大家算了,村長也不是什麼大事情,何必還告不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3頁、第108頁),即可窺知。況證人丙○○、戊○○如有貪得選舉查賄獎金之意,亦無庸時隔1年,顯然查無所獲之時機,方才謊報賄選情資,而自陷己有誣告罪責之嫌。從而,證人丙○○、戊○○以選舉已結束1、2年,聽到分局還要來查(甲○○告許國男)有無選舉賄選的事,才挺身而出前往自首乙情,即非無軌跡可尋,而可採信。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退還賄款之時間、地點、周遭情境與證人乙○○、己○○所證情節,大體若合符節;而證人庚○○既然供證交付賄款、轉託還款之人均確有其人,顯見證人庚○○膽敢於保證證詞真實性,則證人庚○○等人之證詞,厥值採納。復參以證人戊○○另證述「在我們村裡三界公廟那裡聽說(2號甲○○全村的人都買光光了)的,大家都在那裡說。」;證人乙○○則證以:「我們都在廟裡服務,丙○○到廟裡泡茶說再添(告訴人)買票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審卷第94頁、第111頁),益徵被告辯稱在此之前,鄰里間早有告訴人買票之傳聞等節,確非虛妄。
㈡次查,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曾於95年6月8日遭檢調單位大肆
搜索其競選總部及住處,其助選員亦被帶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乙節,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584號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被告所辯選舉期間賄聲賄影的,且檢調大型的廂型車來村子裡繞,出來查賄選,很多村民說是搜索告訴人那裡等語,即非無據。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即須由法院核准以令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已邁入民主成熟、司法體系完整之我國國民所須知。而法院受理檢調單位聲請核發搜索票,應審核是否跨過發動搜索之門檻,亦即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法院如認為聲請人提出客觀之事實使法院認為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電磁紀錄可能藏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有相當可能性時,方可核發搜索票,蓋搜索係對人之強制處分之一,尚不得恣意任為。準此,法院權衡保全法益與侵害法益及犯罪的緩急輕重後,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動對告訴人住居處、服務處搜索,此情表見於一般民眾者,確足使人確信被搜索人有賄選之犯罪嫌疑,更遑論告訴人賄選傳聞已傳聞鄉里間,已如前述。審度上情,被告縱有意指告訴人有賄選情事,然其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尚非無據或出於虛捏,即難認被告所傳播之內容具有「虛構性」。
㈢本件確有該選區選民傳述、自首接受賄選情節,而告訴人於
選舉期間,曾於95年6月8日遭檢調單位大肆搜索其競選總部及住處之情事,縱前情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實據結案,是被告雖不能證明上開事實,然依前開資料,其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播內容為真實,亦非全屬無據,自不足認定其有惡意,即不該當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犯罪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