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吳惠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之父 吳坤山 生前於民國92年度代償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910,219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情事,乃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8,910,219元,贈與淨額7,910,219元,應納贈與稅額1,150,759元,因贈與人吳坤山已於95年7月27日死亡,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發繳款書。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究竟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或是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並未釐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又 吳張春櫻 及上訴人均屬人頭,銀行借款本即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之吳坤山使用為常態事實,原審卻要求上訴人證明吳張春櫻未曾使用該筆借款,其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