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34號上訴人振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8,360,59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441,709元,經被上訴人機關剔除原列報支付代理商12%廣告費中內含4﹪代理佣金2,786,863元,核定廣告費為5,573,727元,全年所得額2,345,154元,應補稅額572,2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提出文件及業績實質之成長可證明上訴人有透過HUGH-TEMP公司之仲介而獲得業績實質之成長之事實,故可見上訴人所支出佣金自有其必要性。縱上訴人未提出PurchaseOrder等文件作為輔助證明上訴人有透過HIGH-TEMP從事交易,由於上訴人以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出相關單據,故舉證責任已倒置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法提出證明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上訴人與HUGH-TEMP公司仲介事實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敗訴之不利益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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