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48號上訴人互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委由元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CALMEX"BRANDCANNEDMEXICANABALONE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W258/7206號);經稽核結果,上訴人僅以部分付款(PARTIALPAYMENT)申報完稅價格,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706,980元(包括進口稅439,118元、營業稅265,9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52元),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878,236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797,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未虛報貨物價格逃漏稅捐,究竟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以下規定補繳差額,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科予處罰,其法律適用全然不同,上訴人據實申報係部分付款,被上訴人有疑問應加以調查,非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科予處罰,原判決對於前揭主張何以不採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