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黃子盈 律師相對人 尹衍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重訴第三八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酌前述法條,認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三八一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及共有部分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原為第三人 何薇玲 所有,何薇玲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以第三人石克強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除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外,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何薇玲為義務人、以何薇玲、石克強為債務人、擔保債權最高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何薇玲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克強,石克強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本件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於一0六年間以何薇玲借款及本票債務已經於同年二月一日屆期、本息累計一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餘元未獲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件不動產取償,經鈞院以一0六年度司拍字第九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乃以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拍賣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茲因何薇玲及相對人所經營之第三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第三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一動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未依與何薇玲間大股東協議指派代表替換全球一動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致何薇玲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追償而受有四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之損害,經何薇玲於一0七年三月七日以對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相對人對其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其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訴訟現在鈞院審理中(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為免判決確定前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在本案起訴狀中載明其本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經因債務人為抵銷而消滅,並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執行法院即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自非未陳明本案請求為何;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非唯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自己為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有管轄權之執行法院提起,且已繳納裁判費一百零四萬六千元、經執行法院即本院以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卷宗審認明確,聲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亦難指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即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憑。
(二)本院爰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蓋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陳報之抵押債權數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
二、七、八款所定民事通常事件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共四年四月(第一審一年四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加計整卷送上訴約需二個月,合計四年六月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二千七百萬元(計算式: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乘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乘以「以辦案期限及整卷送卷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四年六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