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上訴人 宋宜玲 即悠沛養生坊
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為本金,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宜玲即悠沛養生坊(下稱悠沛養生坊
)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吳婉婷為連帶債務人,向上訴人承租單面招牌壹座(廠牌:恆耀,全彩P8、16字,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起共計36個月,租金每2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990元,首期租金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支付日起每2個月之同時日支付。詎被上訴人悠沛養生坊自105年8月31日(即第5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或改正,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依約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共計5萬5,860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6,385元,及其中2萬6,38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9,475元,及以2萬9,475元為本金,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以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31日(即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仍未獲給付,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06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26頁)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0779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
「承租人度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尚未到期之14期租金亦已視為全部到期,應連帶給付5萬5,860元(計算式:(18-4)×3,990=55,860,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106年8月24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未到期租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萬元,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㈠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務效力之強
制罰,與租金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買承租人擇定之特定機器、設備,是此特定機器、設備勢必僅適合於該特定之承租人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客戶使用。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是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再者,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擬定,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末應得之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是承租人若一期未支付租金或有無支付能力之情事,出租人即得請求給付全部租金。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應悠沛養生坊之業務需要,始購入系爭租賃物
即特定之招牌壹座(廠牌:恆耀,全彩P8、16字)出租予悠沛養生坊使用,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亦已明白揭示:「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足認系爭租約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既應連帶給付之已到期所有未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則其性質自難認屬違約金,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況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悠沛養生坊之業務需要,而以7萬1,820元向供應商購入系爭租賃物,如再予酌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租金,則上訴人可全部取回之總金額(含已支付之4期租金)僅為6萬2,345元(【4×3990】﹢46,385元),尚不足支付其所支出之成本7萬1,820元,遑論上訴人本應獲得之利潤,如此無異因悠沛養生坊之違約行為,反使上訴人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失,已有失衡平。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5萬5,860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萬6,385元,及其中2萬6,38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