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三、查被告林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嚴重損及公益;又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顯非良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多次觸犯施用毒品及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林俊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5年4月26日至105年11月25日,惟履行未完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號前,因 翁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華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翁昇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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