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芝與 鮑直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明知謝家柱於民國92年6月間因失智而在臺北市私立 祥霖 老人養護所(下稱祥霖養護所)安置照顧,故將其所有之台灣科大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鮑直才保管,並僅授權鮑直才為支付祥霖養護所款項,得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使用,鮑直才再將上開存摺及印章轉交被告張秀芝保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支付入住養護所所需費用之事實。詎被告張秀芝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謝家柱之同意或授權,自92年6月27日起,冒用謝家柱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謝家柱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儲金簿)及印章,前往該郵局,分別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盜蓋謝家柱印文於上開提款單上,用以表示係以謝家柱名義前來取款,持交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之,致該郵局行員誤認被告張秀芝係經謝家柱授權前來領款,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秀芝,扣除應支付養護所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5萬8300元後,總計詐得65萬4700元,足生損害於謝家柱及上開郵局對謝家柱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秀芝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張秀芝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及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16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秀芝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3年7月5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283號提起公訴,而於97年3月17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北院隆刑鴻緝字第49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3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3年7月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3月6日(開始偵查)起至97年6月3日(通緝)止共1年2月29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7年2月19日(提起公訴)至97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之28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3年7月5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2月29日、再扣減28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年3月6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張秀芝未扣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5萬4700元,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01│92年6月27日│10萬元│├──┼──────┼──────┤│02│92年7月24日│6萬元│├──┼──────┼──────┤│03│92年8月1日│30萬元│├──┼──────┼──────┤│04│92年8月27日│1萬元│├──┼──────┼──────┤│05│92年9月10日│5萬元│├──┼──────┼──────┤│06│92年9月30日│4萬元│├──┼──────┼──────┤│07│92年10月31日│5萬元│├──┼──────┼──────┤│08│92年12月2日│2萬5000元│├──┼──────┼──────┤│09│93年1月5日│6萬元│├──┼──────┼──────┤│10│93年1月12日│10萬元│├──┼──────┼──────┤│11│93年2月5日│7000元│├──┼──────┼──────┤│12│93年3月1日│2萬元│├──┼──────┼──────┤│13│93年3月16日│5000元│├──┼──────┼──────┤│14│93年3月17日│10萬元│├──┼──────┼──────┤│15│93年5月4日│2萬元│├──┼──────┼──────┤│16│93年7月5日│16萬6000元││││(由 鄭美儀 填││││寫提款單)│├──┼──────┼──────┤│合計││11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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