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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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禮紀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
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施○緯手機記錄發生過程翻拍照片16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施○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施○緯為00年0月生,案發時(107年9月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子違反校規,而與告訴人因故生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處理,一時衝動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及斟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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