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榕德(原名簡榕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榕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葛雅芳 之子有債務糾紛,率爾持油漆在告訴人住處潑灑,使前開住處大門之美觀功用受有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4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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