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賴宗彥
賴宗祺 相對人 黃鵬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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