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謹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謹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謹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謹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項有期徒刑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詳附表),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