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 蔡清治
一、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蔡中墉 償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裁判費為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起訴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民事訴訟必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未詳為敘明借款時間、地點及詳細約定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確定要對被告起訴,如確定要進行訴訟,應依前揭說明,先繳納裁判費並補正詳細借貸事實及證據資料到院,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