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更正為「凌晨」、第4行「及以束帶」及第5行至第6行「右臉頰、後頸、雙前臂、右膝多處挫傷、」均予以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羅義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立 康南勢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再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徒手與告訴人 陳榆安 扭打、拉
扯,並未使用束帶或手機充電線等物品,而告訴人就被告究係使用何種物品綑綁其雙手,前後證詞尚有不一致之處,則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有無使用上述物品,已有疑問。
㈡本案既未扣得束帶、手機充電線等物品,依卷內敏盛綜合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所受何處傷勢係使用束帶、手機充電線等物品所造成,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係徒手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當,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多次徒手拉扯、捶打告訴人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
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
情感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未能到庭進行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立康南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以證明其亦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傷害,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08號被告羅義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龍與陳榆安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細故產生爭執,羅義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羅義龍住所,徒手及以束帶捶打陳榆安臉、手及背部及壓住陳榆安脖子,致陳榆安受有右臉頰、後頸、雙前臂、右膝多處挫傷、右臉頰挫傷、腫、後頸部疼痛、雙前臂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榆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義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榆安互相拉扯,惟否認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榆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至醫院驗傷,主訴受有右臉頰、後頸、雙前臂、右膝多處挫傷、右臉頰挫傷、腫、後頸部疼痛、雙前臂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訴其受被告毆打時,被告尚有恫稱「伊原本要去找告訴人女兒」,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質之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並沒有說要找伊女兒作什麼等語,則被告並無為具體之惡害告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恐嚇係與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時、地為之,認屬接續之1行為,而被告於1行為,觸犯恐嚇及傷害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故本件恐嚇部分應受傷害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昕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