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7時25分」更正為「7
時22分」。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65號被告吳家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1年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往新明路方向,行經同市區廣明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猶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民族路行人穿越道之 古佳鷺 ,造成古佳鷺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吳家豪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古佳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佳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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