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 張美雲
張世雄 張世圳 張世村 張桃妹 張美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㈠被告就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2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就坐落於如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嗣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追加被告張世村、張桃妹、張美凰;復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下聲明欄所載。經核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追加被告,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且亦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美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956元,及其中21萬9,828元自100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又訴外人即被告張美雲之母親 張陳細妹 已經過世,惟被告張美雲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於110年3月14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應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世雄、張世圳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10年3月22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應繼承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元(下稱系爭存款)轉讓予被告張世雄,導致被告張美雲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張美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張美雲所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應允許原告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美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張陳
細妹於110年2月13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曾於110年3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世雄、張世圳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存款歸被告張世雄所有,進而於110年3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張美雲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張美雲、張世村、張桃妹、張美凰4人共同為無償行為,而與被告張世雄、張世圳共同達成僅後2人分得遺產之協議,並非僅被告張美雲1人之無償行為可致,被告張美雲之行為實無從單獨分離而受撤銷。又被告張美雲及未就上開遺產主張權利之其餘被告,係衡酌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以其人格、身分上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之行為,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如准原告所請,前揭除被告張美雲外之非債務人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撤銷,難認公允,且實已逾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僅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准許原告訴請撤銷。從而,原告所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就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一: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5-562.001分之12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5-121.001分之13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5-1666.001分之1編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55-16地號明德路256號鋼筋混擬土造、3層一層35.76二層54.82三層54.82騎樓19.06(合計164.46)1分之1附表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編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路000號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