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盈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3、519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416卷第138至139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鄭專員」、「陳專員」之人之詐騙成員間(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達三人,詳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於附件一、二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成立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重疊情形之同一性,侵害社會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新法)。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承認112年7月4日有依詐欺成員指示,以虛假名目(購買農具)方式,領取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贓款(見偵3013卷第35頁),並於偵訊中表達後悔之意(見偵5193卷第107至109頁),嗣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有自白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416卷第138至139頁),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累犯形式上成立但未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8年易字第3986號判決,宣告數個有期徒刑,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金訴416卷第17頁),嗣後於109年8月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又於110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見本院金訴416卷第18頁),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110年11月18日)後,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所根據之數罪,即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皆係業務侵占罪(見本院金訴416卷第17頁),該等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畢竟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提供自身名下中華郵政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詐騙成員,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並且依照上開詐欺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 涂文生 受詐取之贓款,進而往上交付給詐騙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可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 素行 及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離婚、需扶養小孩與母親、經濟貧窮(本院金訴416卷第13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未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未取得報酬(見偵5193卷第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亦確認未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416卷第13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因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故未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㈡被告之郵局帳戶,因已列警示帳戶,故而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未宣告沒收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接收詐欺贓款並持之領取,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原屬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郵局帳戶已因告訴人報案而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351卷第15頁),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原先所能使用之儲匯已失,嗣後僅係紙張暨塑膠、晶片之組合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號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劉國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劉國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國盈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分別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地檢署人員向涂文生佯稱:因為健保卡卡號遭盜用,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等語,致涂文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1萬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待涂文生匯款完成後,劉國盈再依「鄭專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鄭專員」所指定之「陳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涂文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涂文生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鄭專員」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依「鄭專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金額交給「陳專員」之事實。2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4分許,匯款41萬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提領影像2張1、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11時44分許,匯款41萬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699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LINE暱稱「鄭專員」、「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112年07月04日13時5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肚蔗廍郵局臨櫃27萬8000元2112年07月04日14時01分ATM6萬元3112年07月04日14時02分6萬元4112年07月04日14時03分2萬元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2號被告劉國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慶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劉國盈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劉國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國盈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分別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地檢署人員向涂文生佯稱:因為健保卡卡號遭盜用,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等語,致涂文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1萬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待涂文生匯款完成後,劉國盈再依「鄭專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鄭專員」所指定之「陳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涂文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涂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
(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其餘部分援引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13、519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國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LINE暱稱「鄭專員」、「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國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13、5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康存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112年07月04日13時5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肚蔗廍郵局臨櫃27萬8000元2112年07月04日14時01分ATM6萬元3112年07月04日14時02分6萬元4112年07月04日14時03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