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被告郭三賢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 律師
李政昌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江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三賢、江宗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三賢已坦承犯行,且癌末,有固定回診,不會逃亡,請求交保。被告江宗翰已坦承犯行,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查被告郭三賢、江宗翰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郭三賢於本案事發、 林鈺恆 逃匿後,林鈺恆仍間接欲與被告郭三賢聯絡。且被告郭三賢手機內有與林鈺恆使用微信撥打電話連絡之紀錄,但卻未留存任何對話內容。被告郭三賢先前均矢口否認犯行,依照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郭三賢有指示證人於警詢時為不實回答,且要求刪除對話紀錄。則被告郭三賢顯有串證、滅證之事實。再者,被告郭三賢於民國112年11月指使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後,竟又於113年1月28日再次指使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一再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自113年5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被告江宗翰先前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且經偵查發現證詞與其他證人有矛盾之處加以質疑後,始坦承有依被告郭三賢指示回應車輛問題,有串證之事實。又被告江宗翰於113年3月20日接獲其父親以line「關」之訊息後,隨即關機,知曉員警拘提後,即至台南躲避,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自113年5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本院依上開相關卷內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2、本院裁定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係認為被告郭三賢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江宗翰則有逃亡事實及串證之虞。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考量被告郭三賢居於指揮者角色,其所稱2次預謀攻擊告訴人之理由實有疑義,兼以被告2人之涉案程度非輕,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刑事審判進行程度等,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分別為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