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瑜選任辯護人呂紫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BTF-0096」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晏瑜為車牌號碼BTF-009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前述車牌於民國113年1月2日經處分吊扣後,劉晏瑜為求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得偽造之車號「BTF-0096」號之車牌2面。嗣於同年月6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述2面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 朴子 市大同路與博文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前述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
時止,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政機關吊扣其所
有之車牌,係為達禁止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然其竟刻意購入前述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促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前述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