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111年1月
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及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毒品之相關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警、偵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而參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繫屬本院復因另案通緝中,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轉讓毒品1次、數量少許供施用,轉讓對象亦為施用毒品之朋友關係,綜合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案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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