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世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世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時41分許」更正為「1時36分許」,第3行、第4行「本應注意行經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8行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占用車道並下車卸貨」,第12行、第13行補充為「仍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造成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於113年2月8日2時2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證據部分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 劉國羣 喪失寶貴生命,劉國羣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其與劉國羣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再考量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被告宋世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榮於民國113年2月8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適劉國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不及閃避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劉國羣當場人車倒地,經緊急將其送醫救治後,仍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造成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宋世榮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世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違規停車,致與死者劉國羣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籍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3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事發地點違規停車,致死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疏失,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使死者因此喪失生命,造成死者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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