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林芳玉 被告 陳威 諭
陳柏翰
林晉逸
魏韶霆 葉皇傑 廖峻毅 戴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威諭 、陳柏翰、林晉逸、魏韶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諭、陳柏翰、林晉逸、魏韶霆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諭、陳柏翰、林晉逸、魏韶霆如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威諭、陳柏翰、葉皇傑、林晉逸、魏韶霆、廖峻毅、戴于翔、 張耀龍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 莊瑋翔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耀龍、莊瑋翔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1頁),上開被告二人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5頁,原告及本院均未將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莊瑋翔,莊瑋翔亦未曾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林晉逸、魏韶霆、廖峻毅、戴于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威諭、陳柏翰、葉皇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威諭、陳柏翰、林晉逸、魏韶霆、葉皇傑、廖峻毅、戴于翔(下稱陳威諭七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欸」之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嘉義詐欺集團)。嘉義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唐暖 」對原告佯稱:可下載 璋霖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並由魏韶霆於112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小額獲利出金之方式,誘使原告加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11時34分許,依「陳唐暖」之指示匯款1,27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受有1,270,000元之損害。
陳威諭七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陳威諭、陳柏翰、林晉逸、魏韶霆、葉皇傑、廖峻毅、戴于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威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我只是受「老欸」及 郭之凡 之指示去出金,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案件審理中,已對出金之行為認罪。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柏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我不是依「陳唐暖」或「璋霖官方客服」的指示出金給原告,我是受「老欸」的指示去出金,出金一天可以領5,000元,我不知道「老欸」是誰。我於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案件審理中,已對出金之行為認罪。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皇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因「老欸」表示這是客人賭博的錢,我才依其指示去出金,我不認罪,我沒有出金給原告。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晉逸、魏韶霆、廖峻毅、戴于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陳威諭、陳柏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晉逸、魏韶
霆、葉皇傑、廖峻毅、戴于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至8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號及嘉義市○區○○○街000○00號,由 上開陳威 諭七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欸」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嘉義詐欺集團。陳威諭、陳柏翰共同擔任該組織之管理者,負責操縱該組織之運作,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前往匯款、彙整成員匯款狀況及提供匯款金錢,陳柏翰另並負責招募組織成員,計招募魏韶霆、葉皇傑、廖峻毅。魏韶霆、葉皇傑、廖峻毅、戴于翔,均負責擔任小額出金予被害人之工作。林晉逸則負責出金及提領嘉義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咚咚匠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咚咚匠帳戶)帳戶內款項,並將部分領出之款項用於出金予被害人。嗣陳威諭七人與綽號「老欸」之嘉義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嘉義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唐暖」對原告佯稱:可 於璋霖 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續由陳威諭、陳柏翰指示魏韶霆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郵局出金匯款980,000元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小額獲利出金方式,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原告加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7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柏翰可獲得出金額度1%之利潤,陳威諭、林晉逸、魏韶霆、葉皇傑、廖峻毅、戴于翔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885號等起訴在案(現於新北地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電子檔查明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1,270,000元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唐暖」、「璋霖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及魏韶霆出金一覽表、郵局匯款照片、匯款980,000元予原告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39至353頁、偵66779卷第122至125、14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依其被害人之不同,而分屬不同侵權行為事實,是應就對各被害人所實施之加害行為,分別審究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非謂一經加入詐欺集團,即對加入前或加入後之詐欺集團任一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於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自應以參與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行為人,始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陳威諭、陳柏翰共同擔任嘉義詐欺集團之管理者,負責
操縱該集團之運作,提供匯款金錢,並分配、指示旗下成員前往匯款,及彙整成員匯款狀況,陳柏翰另並負責招募組織成員,負責擔任小額出金給被害人之工作;林晉逸則負責提領嘉義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咚咚匠帳戶款項,將部分領出之款項用於出金予被害人。渠等均明知所匯款之對象為遭詐騙之被害人,竟仍由陳威諭、陳柏翰提供匯款金錢,由林晉逸自咚咚匠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出金來源,並由陳威諭、陳柏翰指揮魏韶霆分擔至頭橋郵局臨櫃匯款之出金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陳唐暖」所稱之璋霖APP係正當投資管道,而匯入1,270,000元,因而受有損害,渠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陳威諭、陳柏翰、林晉逸、魏韶霆(下稱陳威諭四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原告損害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陳威諭四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被告葉皇傑、廖峻毅、戴于翔並未參與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部分,渠等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陳威諭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葉皇傑、廖峻毅、戴于翔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由。
㈣陳威諭、陳柏翰雖抗辯:渠等係受「老欸」之指揮出金,並
非依「陳唐暖」、「璋霖官方客服」之指示出金,且渠等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款項云云。惟查,陳威諭四人之上一層老闆縱為「老欸」,然「老欸」與「陳唐暖」、「璋霖官方客服」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始會先由「老欸」通知陳威諭、陳柏翰出金,再由陳威諭、陳柏翰指示魏韶霆至頭橋郵局匯款出金,嗣原告再依「陳唐暖」之指示加碼投資,及依「陳唐暖」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是陳威諭四人與「老欸」、「陳唐暖」、「璋霖官方客服」,均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其中陳威諭四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陳威諭、陳柏翰上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1日匯款1,270,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兆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亦受有該詐欺集團之出金匯款980,000元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290,000元(1,270,000元-9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威諭四人連帶給付290,000元,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諭、陳柏翰、林晉逸、魏韶霆連帶給付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