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請人 楊雅惠 被告 何長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上訴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要件,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雅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何長正 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至3、19至21、25頁)。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然細繹前開書狀,其內容係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其書狀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法定程式欠缺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